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18、4362、4491、4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放火燒燬其他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
8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月26日13時許,行經丁○○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
村大埔12號之住處騎樓前,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丁○○所有之95無鉛汽油1桶(價值據丁○○稱約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將內裝之汽油全數加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油箱內使用,嗣於98年8月26日22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大埔28號之住處前查獲,並起獲前開空汽油桶1桶(該空氣油桶業已發還丁○○領回)。
㈡復於98年9月2日23時10分許,行經丙○○位於雲林縣○○
鎮○○路○○○號之住處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機車車頭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著手竊取丙○○所有之上開機車(價值據丙○○稱約5,000元),適為丙○○之太太由其住處2樓之監視器畫面所發現,丙○○即下樓並開啟前揭住處之鐵捲門追捕,戊○○因見該住處鐵捲門開啟,即行離去,而無從遂其竊盜犯行,但仍為丙○○所追及,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戊○○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
㈢又於98年9月10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信
義海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工業用電風扇1台(價值據甲○○稱約7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為警於98年9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4之78號前查獲,並起獲前開遭竊之工業用電風扇1台(已發還甲○○領回)。
㈣再於98年9月17日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
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且未將機車鑰匙取下,遂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以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58乙線與臺3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起出上揭遭竊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乙○○領回)。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所述物品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81000489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752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764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
12頁正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81000523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17頁正面、98年度偵字第4625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本院98年度易字第
558號卷第16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丙○○察覺,致未能得手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普通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其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不高,所竊取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乙○○之財物,業據上開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手段尚屬平和,且除告訴人丁○○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可按(本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至明(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卷第6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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