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吳村 上選任特別代理人 卓素蓮 輔佐人 吳蕙芳 被告 盧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理解、四肢癱瘓等情,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原告妻卓素蓮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98年6月2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6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署立醫院)98年6月1日嘉醫歷字第0980003206號及98年6月16日嘉醫歷字第0980003206號函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偵查卷可證,足信無誤。則原告妻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應有欠缺。惟經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當庭裁定准許後,其並承認其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其程序之瑕疵應已治癒,合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部分,減縮不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盧明輝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夜間駕駛應開亮頭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開啟頭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而撞擊站立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門旁及車頭之原告 吳上村 及輔佐人吳蕙芳,致原告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骨盆骨折、右小腿骨折、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吞嚥、無法理解、四肢癱瘓,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吳蕙芳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盧明輝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貨車已撞及原告及吳蕙芳倒地,使其等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迅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9時22分許,在警方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因良心不安至派出所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被告所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且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發生本件車禍之日即98年
1月26日起,至少還有9年之勞動工作期間,而原告原係以駕駛拖板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有6萬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0萬元、9年間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450萬元(每年以50萬元計算)、精神撫金120萬元,合計600萬元等語。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曾給付原告29萬多元,是含車子的損害賠償費用,醫療費用部分應該是25萬多元,原告同意就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不予請求。另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即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該等傷害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之月平均收入達6萬元之事實,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已幫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30萬元,另原告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請法院斟酌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所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有發生如原告所主張即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該等傷害。
2、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發生本件車禍之日即98年
1月26日起,至少還有9年之勞動工作期間。
3、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多少?
2、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既因酒後駕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骨盆骨折、右小腿骨折、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吞嚥、無法理解、四肢癱瘓,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由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足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逐項審酌其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署立醫院函可參,足信無誤。且原告主張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發生本件車禍之日即98年1月26日起(50歲又9月16日),至少還有9年之勞動工作期間乙節,有原告之年籍附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足信無誤。
2、又原告主張其原係以駕駛拖板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元乙節,依其提出之存摺影本自96年9月起至98年1月止之薪資計算,其月薪約有45,056元(元以下不計),超過部分,應無足採。然原告係以每年50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折算為每月41,666元(500,000/12=41,
666.66),未超過其上開每月平均薪資,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450萬元(50萬x9=450萬)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屬有據。
3、然原告所請求者,於未到期部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起計算,約尚餘8年),係屬於未來之工作損失,其請求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免因而獲得不當之利益,依此計算結果為3,462,964元{500,000+(500,000x740,741/1,000,000)x8=3,462,964},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原有健康之身體,卻因被告酒後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受有上開重傷害,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人之常情,足以採信。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與其係高中肄業,原從事駕駛拖板車之職業,家庭幸福,月收入大約45,056元,已如上述;而被告之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日薪1,000多元,但工作不穩定,一個月不到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為原告所自陳,應自其上開損害額內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2,964元(3,462,964+1,200,000-1,500,000=3,162,964)。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請求給付3,162,964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準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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