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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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二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採尿│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採尿│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採尿││(民國)│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某時│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署│署│署││及├───┼──────────┼──────────┼──────────┼──────────┤│案號│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一號│七五一號│四二號│四二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九號│五九號│○○二號│○○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九號│五九號│○○二號│○○二號││├───┼──────────┼──────────┼──────────┼──────────┤││確定│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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