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31日99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16號、第6019號、第6690號、第847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9年度偵字第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告訴人 蔡美雲 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並未與其和解,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刑期太輕,尚非顯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不知守法,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恐嚇取得財物,助長犯罪風氣,惟念及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給予易科罰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如被害人確有民事上之損失自可提另行提起民事救濟,且告訴人蔡美雲亦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案之附民案件卷宗可憑。從而,上訴人以告訴人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