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林開福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無動力之大型拖板子車(下稱系爭拖板子車)一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發票日98年5月25日面額26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之女(當日上訴人不在住處)收受,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該支票並經上訴人持交銀行託收兌現。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29日委請訴外人權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權鋒公司)所指派之司機 謝建興 ,駕駛拖車頭前往上訴人處所請求交付系爭拖板子車,惟上訴人員工帶領訴外人謝建興至系爭拖板子車原停車之位置時,卻發現系爭拖板子車已不在現場,上訴人之員工並表示系爭拖板子車已然遭竊。被上訴人除先以口頭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拖板子車外,另於98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交付系爭拖板子車或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惟上訴人竟於98年6月23日回函表示其已於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98年5月24日即已移轉系爭拖板子車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拒絕交付系爭拖板子車或返還價金。
因上訴人迄98年5月29日仍未交付系爭拖板子車,被上訴人遂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拖板子車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6萬元,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拖板子車之買賣價金26萬元予上訴人之時,上訴人即已將系爭拖板子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將系爭拖板子車拖離。故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時,亦同時完成系爭拖板子車之點交義務。另系爭拖板子車原係停靠臺中市○○路路邊之空地,距上訴人之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雖設有鐵絲網圈住,但無防盜設備,任何人皆可進入並將之拖離,且被上訴人交付價金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拖離系爭拖板子車,倘無法立即運離,亦可隨時前去拖離而無須再行通知上訴人。嗣至98年5月29日被上訴人派車欲將系爭拖板子車拖離時,亦未先行通知上訴人,迨至發現系爭拖板子車不在現場後始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知系爭拖板子車失竊。足見系爭拖板子車已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自無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自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另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指移轉其物之占有(事實上管領力)於買受人,使買受人取得直接占有之謂,又稱為現實交付。另事實上管領力已否移轉,應依交易觀念決之,並須具備三項要件:⑴、讓與人必須完全喪失其直接占有。⑵、受讓人必須取得直接占有或與第三人成立間接占有關係。⑶、此項交付係依讓與人之意思而作成。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拖板子車之直接占有,或有另與第三人成立間接占有之情事,難謂上訴人已為系爭拖板子車移轉所有權之現實交付行為。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系爭拖板子車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而迄未履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拖板子車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洵屬有據為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另被上訴人則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四、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另補充陳述:
(一)系爭拖板子車乃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出售,而非上訴人向伊兜售,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拖板子車閒置停靠路邊空地,便一再央求上訴人將系爭拖板子車出售予其使用,並稱購買系爭拖板子車僅作為工地內使用云云。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始行同意出售系爭拖板子車,兩造嗣於98年5月24日完成交易,被上訴人交付面額26萬元之支票充作價金,上訴人亦將系爭拖板子車交付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得隨時自行前往將系爭拖板子車拖離。數日後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駕駛拖車頭欲將系爭拖板子車拖離時,始發現系爭拖板子車不知去向。上訴人並不負責運送系爭拖板子車,由此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係於收受價金之時立即交付系爭拖板子車。
(二)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拖板子車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自由支配管理系爭拖板子車:按一般交易習慣,買賣雙方若並非熟識,且為一次性之偶然交易者,通常會約定同時履行交付標的物與價金以完成買賣,避免他方於己方履行交付義務後卻拒不交付標的物或價金之風險。系爭拖板子車價值不斐,兩造復非熟識,僅為一次性之偶然交易,衡諸常情,兩造應於上訴人收受價金時,即會將系爭拖板子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之。法院為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將價金先行交付上訴人,卻未同時受讓系爭拖板子車之占有等語,揆諸上述經驗法則,顯不可信。況系爭拖板子車並未上鎖,得隨時由拖車頭拖離之,於此情形下,難謂被上訴人未能支配或管理系爭拖板子車。另現實交付為事實行為,不以行為人之意思為要件,其法律效果,亦非基於行為人主觀的效果意思而發生。客觀上,系爭拖板子車放置於路邊空地未予上鎖,自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得自行前往拖離時,被上訴人對系爭拖板子車即享有支配力及管理力,此由被上訴人委人逕至現場欲行拖運即可證實。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辭,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拖板子車後,遲未拖離:系爭拖板子車屬無動力車輛,必須倚賴拖車頭始能移動,且未上鎖而閒置於路旁空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一再提醒被上訴人應儘速將系爭拖板子車拖離,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拖板子車被竊後,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結案。被上訴人於偵查庭中自承上訴人曾告知伊停放系爭拖板子車之地點容易遭竊,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將系爭拖板子車拖離等事實。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後,未將系爭拖板子車立即拖離,亦未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伊放任系爭拖板子車置於路邊空地,始致遭人盜走,足認系爭拖板子車遭竊係屬被上訴人對伊所受領之物未有效管理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價金同時,既已交付系爭拖板子車,則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拖板子車之利益及危險,均已移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次請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拖板子車所有權之義務,或要求解約及返還價金。
(四)退步而言,若認上訴人非屬現實交付,試問如被上訴人一直不將系爭拖板子車運離,亦未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者,是否即認定上訴人永無交付之事實?況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拖板子車之價金,何有拒絕將系爭拖板子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欲行取車時,亦未先行知會上訴人,足認系爭拖板子車確已於98年5月24日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圖自己之利益,不惜編造98年5月29日取車時,證人謝建興係由上訴人之員工帶領前往停放系爭拖板子車地點之謊言,證人謝建興亦為如此之證述,惟其證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上訴人係自行前往取車,並未知會及要求上訴人之人員陪同。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補充陳述: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須將動產交付始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所謂交付係指事實上管理力之移轉,使買受人取得直接占有。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4日至上訴人處所,因未遇到上訴人,乃將價金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女,雙方並於電話中約定待支票兌現,被上訴人幾天後再前往取車。故上訴人所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得隨時將系爭拖板子車運離一節,並非事實。退萬步言,上訴人縱曾告知得隨時取車,亦僅係被上訴人得隨時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拖板子車,而非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拖板子車交付予被上訴人。再者系爭拖板子車於上訴人未出售前,停放地點周圍設有圍籬與鎖頭,並於出入口設置監視器,24小時監控錄影,而處於上訴人所管理支配之下,直至系爭拖板子車被竊之日止,系爭拖板子車均停放於原地未曾移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客觀上該拖板子車之現實管理支配狀態,始終未有改變,則上訴人所稱已將該拖板子車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自屬無稽。況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支票時,上訴人並未在其住處,焉能於當日將系爭拖板子車之事實上管理力移轉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4日至上訴人處所交付買賣價金支票後,雙方本即約定於數日後,被上訴人再行前往取車,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8日即行前往取車,並無上訴人所稱一直不願將系爭拖板子車拖離之情事。再者,縱有所謂一直不前往拖離系爭拖板子車之情事,亦僅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而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受領價金支票之同時,即已將系爭拖板子車交付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所委託前往上訴人處所取車之訴外人權鋒公司之司機即證人謝建興於原審證述:其於98年5月29日自宜蘭駕駛拖車頭前來台中,依聯絡電話確認目標地點後,先將拖車頭停放在停車場,停放好再至上訴人辦公室表示牽車之旨,並依上訴人方面人員要求,先書立一紙簽收單,寫好後始與上訴人辦公室內之一名男子一同前去取車。上訴人所稱證人謝建興係自行前往取車,而未先行知會及由上訴人辦公室之人員陪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方面之人員既要求證人謝建興於領車時先簽立簽收單,顯見系爭拖板子車仍在上訴人管理支配中,而未曾移轉管理支配權予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並非有理。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就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訴人住處前方環中路南北向車道中間分隔島空地上之系爭拖板子車,達成買賣之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26萬元,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24日交付發票日為翌日(98年5月25日)面額26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家人收受,用供支付買賣價金,該紙支票業經上訴人持交銀行託收兌現,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29日委請訴外人權鋒公司之司機即證人謝建興駕駛拖車頭前往上訴人處所欲行拖運系爭拖板子車時,發現系爭拖板子車已不在原停放地點,經檢視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設備錄像畫面,始知系爭拖板子車係於98年5月27日遭人竊走。被上訴人除先以口頭方式要求上訴人交付爭拖板子車或返還部分價金外,嗣於98年6月15日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交付系爭拖板子車或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上訴人未予同意並於98年6月23日回函表示已於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支票之日,即已移轉系爭拖板子車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拖板子車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謝建興於原審中結證在卷,且有系爭拖板子車原停放地點之照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核屬實在。是本件爭點所在,乃係上訴人有無於98年5月24日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支票時,即同時將系爭拖板子車交付與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拖板子車之所有權?
(二)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同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是買賣動產,除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另行訂立契約,使出賣人繼續占有動產,而由買受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或因動產由第三人占有,出賣人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者外,出賣人自須現實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又所謂「交付」,須雙方有此合意,且表明移轉事實上物之管領行為,始足當之。易言之,乃指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並使買受人取得直接占有者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拖板子車原由上訴人將之停置於設有鐵絲網圍籬之上訴人住處前方環中路南北向車道之中間分隔島空地內,除系爭拖板子車外,上訴人另放置有其他板車。足認系爭拖板子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原確為上訴人所占有管領。是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依約將系爭拖板子車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拖板子車之直接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據前揭情詞,而為其於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支票時,即將系爭拖板子車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但查:
⑴、系爭拖板子車究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出售
?抑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兜售?僅屬買賣契約成立前究係由何方為要約,何方為承諾之認定事項,核與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契約履約行為無涉,尚無從據以為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支票予上訴人之時,上訴人即已將系爭拖板子車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自承系爭拖板子車價值不斐,兩造復非熟
識,僅為一次性之偶然交易。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電話中才答應要出賣予被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有提及價格是以26萬元成交,若給付價金後,車子就可以牽走,被上訴人曾經開立壹張票據拿到我這裡,但是是交付給我二哥,但是被上訴人票據開錯,當場我二哥就退回,後來被上訴人就再開立一張票據拿到我這裡,但是交付給我女兒,我女兒拿到票據後有告訴我太太,我太太再打電話告知我,大約在下午三、四點…」等語。足見上訴人若未確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當不願意先行交付系爭拖板子車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5月24日(週日)下午交付系爭價金支票,因上訴人不在,遂由上訴人之家人代收,而系爭價金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並非當日(即98年5月24日)而係翌日(即98年5月25日),上訴人自無從於收受系爭價金支票之日,向銀行照會票據信用及為付款之提示,則系爭價金支票能否於翌日(即98年5月25日)順利提示兌現,尚屬未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價金支票時,復不在其住處親自收受,上訴人另自承「系爭拖板子車價值不斐,兩造復非熟識,僅為一次性之偶然交易」之主觀心態,則上訴人顯無可能於被上訴人在週日交付系爭遠期之價金支票兌現之前,即先行將系爭拖板子車交付與被上訴人管領占有之意願。是上訴人所稱:
於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支票之時其即將系爭拖板子車之所有權移轉交付與被上訴人云云,核非可採。
⑶、另查,上訴人停置系爭拖板子車之地點,固為環
中路南北向車道中間分隔島內,然其週圍設有鐵絲網圍籬,上訴人並於其上另行停放其他子車,且於自家住處裝設監視器對該分隔島之圍籬出入口進行監控錄影,足徵系爭拖板子車於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支票之98年5月24日至失竊之日止,仍處於上訴人所占有管領之狀態。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於98年5月29日駕駛拖車頭前往上訴人住處欲行拖運系爭拖板子車之證人謝建興於原審中更結證:「…我5月29日去宜蘭牽拖車頭到台中…確認目標地點,我就將車先停放在停車場,車子停放好之後我就到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指上訴人)他們辦公室,我進去之後就問辦公室裡面的人,我問了以後就說我是誰派我來要牽車,就寫一張簽收單…後來我沒有牽到車子…原告(指被上訴人)說不然就拿簽收單先回來,簽收單我走出來上車之前就撕掉…」。是依證人謝建興之證言,上訴人方面之人員於證人謝建興前來表明取車之旨而尚未發覺系爭拖板子車失竊之前,先要求證人謝建興簽立取車之簽收單後,始會同證人謝建興前去系爭拖板子車之原停放位置欲行交車。上訴人方面之人員既有要求證人謝建興簽立簽收單之客觀事實,顯見系爭拖板子車仍屬上訴人所管理支配之下,而未於98年5月24日即行交付予被上訴人,否則豈有再行簽立簽收單之必要?至證人謝建興所駕駛之拖車頭縱有先行駛至該分隔島處,應僅係證人謝建興為方便就近拖取系爭拖板子車所為準備動作,尚無從據以為系爭拖板子車業已於98年5月24日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又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我在
電話(指98年5月24日)中有告訴被上訴人,我已經拿到票據,車子被上訴人可以隨時拖走…但被上訴人表示拖車頭在宜蘭,待拖車頭回來後,再來拖…」。是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曾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可隨時前來拖運系爭拖板子車一語,亦僅生其有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然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有告知因拖車頭在宜蘭,須待拖車頭回到台中後,再來拖取系爭拖板子車之情事。而民法第236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所稱:其已於98年5月24日之電話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拖板子車之交付達成「現實交付」之合意,另被上訴人放任系爭拖板子車置於路邊空地,對於其所受領之物未有效管理云云,亦非有據。
⑸、上訴人雖另謂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8890號詐欺一案偵查庭中承認上訴人確曾告知停放系爭拖板子車之地點容易遭竊,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將系爭拖板子車運離等語。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90號偵查筆錄,並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記載,上訴人據此而為被上訴人自行放任系爭拖板子車置於路邊空地,始致遭人盜走一語,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謂:如被上訴人一直不將系爭拖板子車運離,亦未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者,是否即認定上訴人永無交付之事實?況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拖板子車之價金,何有拒絕將系爭拖板子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理云云?惟按,民法第234條就債權人受領遲延,本有規定,另收受價金後未能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情形,乃屬常見之交易糾紛,亦無從以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拖板子車之價金,並無拒絕將系爭拖板子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理為由,逕而為上訴人已於98年5月24日將系爭拖板子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末按,系爭拖板子車失竊至今迄未尋回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揆諸上揭各情,上訴人所為系爭拖板子車已於98年5月24日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復非可採。而特定物之買賣,在出賣人尚未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前失竊者,原特定物之所有權移轉即成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除得請求上訴人為賠償損害外,亦得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拖板子車之特定物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四)綜上所述,兩造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拖板子車,達成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4日交付票載發票日98年5月25日之26萬元價金支票予上訴人收受並已兌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於價金給付後隨時取車,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委請證人謝建興駕駛拖車頭前往上訴人處請求交付系爭拖板子車,系爭拖板子車即因失竊而不知去向,被上訴人除先以口頭向上訴人為請求外,繼於98年6月15日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交付系爭拖板子車或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系爭拖板子車因已失竊,上訴人因而遲未交付。從而,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拖板子車所為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將所受領之價金26萬元,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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