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99年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段○○巷○○號居住處附近,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為其仲介買賣海洛因之委託,收受「阿德」所交付之海洛因3包(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後,萌生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揭海洛因3包,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伺機販售。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作為與購毒者 郭益銘 之聯絡工具,分別於㈠99年1月中旬某日、㈡99年2月中旬某日及㈢99年3月4日13時許,由郭益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均相約在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段○○巷○○號居住處,由郭益銘各交付㈠5百元、㈡1千元予乙○○,及賒欠乙○○㈢5百元後,乙○○再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乙○○而牟利。嗣於99年3月4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乙○○上址居住處當場查獲乙○○及郭益銘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2人施用毒品犯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現場扣得乙○○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乙○○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3包及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復扣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千5百元。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扣案之毒品、SIM卡、行動電話機具、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扣案之毒品、SIM卡、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均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及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益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現場蒐證照片,暨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504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3包及現金1千5百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郭益銘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另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成立,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因證人郭益銘賒欠價金而尚未收取價款,然被告既有販入之事實,且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益銘,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成立。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係於新刑法施行後所犯,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另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犯之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應非集合犯。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及所示之各犯罪行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第查,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違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亦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況被告尚未販出,且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使購毒者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驗餘毒品,分別係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供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
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該門號之SIM卡所有權,於電信公司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是以上揭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既已移歸被告取得使用,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係被告所有無訛;故該SIM卡應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併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3包及現金1千5百元,分別係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益銘2次之總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瓦斯噴灯1支、殘渣袋1批、強力磁鐵1個、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併同置入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係雙卡雙待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現金6千5百元扣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益銘之所得1千5百元後,所餘之現金5千元,因非屬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尚難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益銘之犯行,因證人郭益銘賒欠買賣價金,被告尚未收取價款,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為抵償之諭知。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自其住處查扣之海洛因係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交付伊持有,而伊所販賣予證人郭益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取自證人 林明峰 云云,惟本院依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本案之移送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後,經該分局以99年5月18日投草警刑字第0990007593號函檢附偵查報告書記載:「本分局於99年3月4日,持台中地院核發99聲搜908號搜索票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內搜索乙○○,當場尚有前來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犯嫌郭益銘,乙○○犯後態度良好,坦承販賣二級毒品,願供出毒品來源,以換取減刑機會,初訊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是林明峰,使用門號0000-000000。移送台中地檢後收押台中看守所。99年3月9日借提乙○○,根據其初訊筆錄所供述門號所查基資為 林炎輝 (年籍詳卷),其弟為林明峰(年籍詳卷),提供照片指認無誤,因林明峰為其國小及國中同學,所以能夠明確指認其真實身份無誤。乙○○所遭查扣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經專案小組提示其手機,確認其安非他命毒品上手林明峰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2線。乙○○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當場卻扣到3包海洛因毛重共0.79公克,經陶股 黃裕峯 檢察官詢問其為何持有海洛因,其表示是一名綽號『阿德』的藥頭要其代為銷售。黃嫌對於其真實身份及住處無法明確說出來,只能提供使用手機內通訊錄記錄為『阿德』的門號0000-000000,經查詢其申設人為 鄭信偉 (年籍詳卷),查有毒品前科,調閱其雙向通聯,分析其基地台落點,研判其生活範圍應在台中縣大里市,與乙○○生活區域一致,為蒐集『阿德』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證及追查毒品來源,除施行通訊監察外無其他偵察手段可施行,經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字第000392及99年聲監字第000559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0000-000000、0000-000000兩線確為毒販林明峰所使用,99年3月17日林明峰住處遭台中太平分局持搜索票搜索,當時林明峰本人未在家中;但遭約談前往太平分局製作筆錄,事後林明峰電話通話量減少,且本分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林明峰涉嫌再販賣毒品給他人,另0000-000000號,為綽號『阿德』毒販在台中大里、霧峰一帶,監控中發現其有販賣毒品之通話內容,經查『阿德』真實姓名 林嘉德 (年籍詳卷),林嘉德涉嫌販賣案,業經本分局於99年5月12日以投草警刑字第09900076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檢察官複訊後聲押獲准,林嫌目前羈押在臺中看守所中。」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明峰及林嘉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查閱後,林明峰部分並無任何毒品案件偵查中,而林嘉德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531號起訴其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治遠 、 張鵬翼 2人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起訴其與被告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犯罪事實;是本案均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至公訴人以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請求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部分,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犯罪事實│乙○○意圖販賣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欄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處有期徒刑叁年。││├──┼─────┼────────┼─────────────────────┤│二│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欄㈠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叁年柒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三│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欄㈡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叁年捌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四│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欄㈢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叁年陸月。│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分別淨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0.0690公克、0.0535│院檢察署99年度偵││││公克、0.0575公克,│字第5869號偵查卷││││合計驗餘淨重0.18公│第100-1頁「行政││││克)│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編號A1至A10│見本院卷第46頁「││││:經檢視均為白色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體,外觀型態均相似│警察局鑑定書」││││,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⑴驗前總毛重│││││17.2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36公克│││││】;⑵編號A10:淨│││││重9.3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9.│││││1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5%。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