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約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神岡鄉農會信用部間因違約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三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 蔡王阿梅 向被告貸款,原告亦為債務人,被告收受其逾期繳交之利息,竟將之抵充為違約金及滯納金,乃請求判決被告應退還不當收取之違約金、滯納金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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