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7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兼送達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台九十訴字第○○八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後,關節僵直,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一六○日計新台幣(下同)五四、四○○元。嗣原告因兩眼白內障術後及兩眼黃斑部病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扣除前已領取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一六○日,核發三八○日計一二九、二○○元。原告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提起訴願,經被告將原處分撤銷,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勞保局重新核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二○、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扣除前已領取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一六○日,核發三八○日計一二九、二○○元,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
「同時」,係指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之意,惟原告主張該「同時」之意為「同一病因致殘」,而原告申請獲准之障害為眼睛系列與膝蓋下肢系列非為同一病因,亦非同一事故造成,其不能適用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以下,而應分別適用同條第一款各自分別項目各自審核,此觀之同為社會保險一環的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同時」,已由勞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示自明。
⒉農保條例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其法律條文、內容文字與勞工保
險條例大致相同,而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及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完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完全相同,且於農保條例立法說明中明白表示,完全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保障勞工、農民,相同由勞保局承辦,相同法律條文文字內容竟有不同解釋,違反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第九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及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⒉查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
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故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合併升等並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之規定;又揆諸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殘廢給付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精神,即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但給付上限為第一等級,故原告所患雙眼視力障害及右膝關節僵直障害,其身體成殘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故依上開規定,應合併升等給與之後,扣除原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原告主張「同時」之意為同一病因致殘顯係誤解農保法令規定。又其請求參照勞保條例諸條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等規定辦理乙節,查農、勞保適用法令有別,主管機關各異,按本案係屬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事項,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勞工委員會就勞保所為之釋示,自不得適用於農保,併予敘明。其主張亦經農保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係由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後,關節僵直,經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一六○日計五四、四○○元。嗣原告因兩眼白內障術後及兩眼黃斑部病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扣除前已領取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一六○日,核發三八○日計一二九、二○○元。原告申經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提起訴願,經被告將原處分撤銷,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勞保局重新核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定書及行政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台九十訴字第○○八四○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同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同條第九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又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亦函釋:「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
三、查原告係由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後,關節僵直,經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一六○日計五四、四○○元。嗣原告因兩眼白內障術後及兩眼黃斑部病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因原告因傷病致身體遺存障害,其診斷殘廢日雖然不同,但於其申請殘廢給付時,係同時存在,亦即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依照上開內政部函釋,原處分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其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依職權所作成,並不受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釋示之拘束,原告主張本件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應參照勞工委員會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同時」之函示云云,非為可採。又「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因原告身體原已局部成殘,再因傷病致使其他部位又成殘廢,而原殘廢部分程度並未加重,較之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之情形輕微,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之殘廢給付自應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原告主張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同時」之意為「同一病因致殘」,原告申請之障害為眼睛系列與膝蓋下肢系列非為同一病因,亦非同一事故造成,其不能適用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以下,而應分別適用同條第一款各自分別項目各自審核,且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同時」函釋云云,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扣除前已領取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一六○日,核發三八○日計一二九、二○○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二○、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