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劉初枝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下稱八十九年律師高考)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被告調閱其各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選專字第○九○三三○○五六八號函檢附複查考試成績回文單復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其「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科目第三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請求答復該試題第一、二小題之各別得分及重為評閱,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就原告對八十九年律師高考「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科目第三大題所作答內容重新評閱及標明各小題之得分,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九年律師高考「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科目第三大題作答內容之評分是否有顯然錯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九年律師高考類科「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大題配分為二十五分,而
該題共分為二題,複查結果原告所得分數為七分,然並未載明原告兩小題分別之得分。原告要求被告答覆該大題中此二小題之分別得分,旨在確認形式上得以觀察閱卷委員對於該大題之評閱有無顯然錯誤,以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九號所謂「形式上觀察」。考試成績之決定,非僅涉及專業判斷,尚且須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與其他考生之表現一併觀察評量。雖考試評分係屬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但就閱卷委員是否遵守程序規定、是否正確適用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事實、是否違反通常評分標準、是否將與考試無關事項納入考量,仍非不得加以審查。
⒉訴願法第六十五條明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
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然訴願決定僅以:「‧‧‧悉依典試法相關規定辦理,過程合法正當,‧‧‧云云」剝奪原告言詞辯論之機會。蓋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受理訴訟救濟之機關不僅應尊重人民實體權利,更應遵循程序正義原則,此為近年大法官釋字第四八八號、第四九一號等等解釋意旨所闡明。
⒊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
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所謂「正當理由」應做嚴格定義,否則任由受理訴願機關以毫不相干之事由,駁回訴願人所為之自費鑑定聲請,則將喪失立法者訂定鑑定等相關法規之功能。原告於訴願過程中,請求受理訴願機關送請鑑定,如認為不必要時,原告並願自費送請鑑定。然訴願決定並未說明理由,即駁回原告之鑑定聲請,剝奪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將其之作答內容送交「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之作者 吳庚 大法官鑑定是否符合其書中關於「財政部國稅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入出境函示」所載之意旨相同。
⒋就裁量處分之撤銷,行政機關應就其處分符合法規授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舉證說明原告應考之「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大題如何評閱?根據何程序或規則評定原告只得七分,故請求被告提出閱卷委員評閱「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大題之參考答案內容,以調查閱卷委員於閱試卷時有無濫用權利之情形。為使法院得就考試決定(包括閱卷委員之評分決定)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審查,被告自應提出閱卷委員憑以決定分數之「申論式評閱標準」,俾使原告得知悉依其所作答之內容與參考答案之差異,進而得知其被評分之原因。再者,系爭之參考答案應屬為原告之利益而作成,並與本件訴訟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四款規定,被告應有義務提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訴訟中該當事人所引用之各類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被告至今未提出「申論式評閱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時,被告應不得再行主張。
⒌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
評閱,‧‧‧。」然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當可重新評閱原告「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大題,並查被告是否有不當連結之虞。就考試公平性及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而言,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乃是針對各個考生作個別性評量,以鑑別其是否具有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故針對個別考生再為重新評分,並不會影響到其他考生之公平性。又本件爭訟標的是行政法學之問題,當屬行政法院之專門知識領域,經其合議所作判斷,相較於閱卷委員評閱結果,應更具權威性,是以行政法學上「判斷餘地」理論,在本件訴訟應受限縮,行政法院並非不可審查,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報考八十九年律師高考,經榜示後評定總分為四九.九0分,未達錄取標
準,並於規定期限內檢齊證件向被告申請查詢各科(題)成績,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應試各科目之試卷及試卡,翔實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誤,申論式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寄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且試卡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選專字第0九0三三00五六八號函檢附複查科目之題分單復知在案。
⒉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考試機關依法舉辦之考試,
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又該項解釋理由書更明述:「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閱卷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察委員監試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事項,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如應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而如發現有試卷漏閱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該辦法第七條又設有相當之補救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按被告辦理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請監察院派員監試。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且為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所肯認。
⒊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試卷之首日,即由各組召集人
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並於會中由召集人、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申論式試卷評閱標準,閱卷委員閱卷時,按照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之決議,依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經查「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計四題,每題配分均為二十五分,除第二、四題配有小題分數外,第一、三題並未配小題分數,其中第三題閱卷委員已依規定圈點,亦無漏閱,分數書寫明確清晰,閱卷委員依原告作答情形及該題配分評定分數,形式上並無顯然錯誤;又該科目原告第一題計得十分、第二題計得十四分、第三題計得七分、第四題計得十六分,總分為四十七分,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且試卡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亦相符,被告於原告申請複查成績時即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各題分數復知原告。
⒋原告主張閱卷委員以個人偏見評閱試卷,其有不當連結,構成濫用權利昭昭顯
著等,諒係其對評分結果不滿所生疑慮,惟業已嚴重挑戰國家考試公平、客觀之公信力,亦對閱卷委員人格品質、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造成侮辱情事。原告訴之聲明,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之精神,亦違反「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之規定。
理由
一、按「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為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及第九條所明定。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著有解釋。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規定,面試分筆試及口試,面試委員由考選機關聘任。又考選部呈經考試院核定之中醫師檢覈改進方案內:三、改進辦法規定,應口試人當場自行抽題作答,灌製錄音帶後,再由委員三人播放錄音帶,分別評分,並以三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為應口試人員成績。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亦著有判例。是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或形式上顯然錯誤之情形,即不容應考人藉詞聲明不服。
二、原告八十九年律師高考經評定總分為四九.九0分,未達錄取標準,被告於其申請查詢各科(題)成績後,調出原告應試各科目之試卷及試卡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誤,申論式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寄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且試卡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亦相符,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選專字第0九0三三00五六八號函檢附複查科目之題分單復知正確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科目第三大題複查結果原告得分為七分,但無兩小題各別得分,請求重新評分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八十九年律師高考「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科目計有四題,每題配分均為二十五分,除第二、四題配有小題分數外,第一、三題並未配小題分數,其中第三題閱卷委員已依規定圈點,並未漏閱,其分數書寫明確清晰,閱卷委員依原告作答情形及該題配分評定分數,形式上並無顯然錯誤。又該科目原告第一題計得十分、第二題計得十四分、第三題計得七分、第四題計得十六分,總分為四十七分,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且試卡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亦相符,依法自不得重新評分。又前開試題第一、三題既未配小題分數,閱卷委員自得就作答內容綜合評閱給分,並無就小題各別給分之必要,原告空言主張不當連結,並無可採。至於所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五號判決,係屬個案,且該案情與本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另原告訴願中請求言詞辯論及交付鑑定部分,訴願決定已說明因本件考試成績之評定悉依典試法相關規定辦理,過程合法正當、審慎嚴謹,原告所請並無必要,亦無剝奪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八十九年律師高考「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科目第三大題所作答內容重新評閱及標明各小題之得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