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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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中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某速食店門口,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後,未經許可而藏放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306室居所內。嗣因案通緝,為警於103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逮捕;經張家豪同意警方至其前開居所內搜索,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尚餘2顆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4至85、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警員 黃君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顆扣案足資佐證,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4頁)。
二、又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7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本件槍枝及子彈係某綽號「小頭」之人交由伊保管的,「小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希望檢察官幫忙找出槍彈來源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係受「小頭」之託代為寄藏前開槍彈,然檢察官函請警方依被告供述追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是否為槍彈來源,經警方通知該門號使用人到案供被告指認,並未查獲等情,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03年9月
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
1頁),是職司犯罪調查之檢警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槍枝來源,故無從據此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本件無自首之適用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雖然被告是在子彈被警方搜索出來後
才供出槍枝藏放位置,但是子彈與槍枝是不同的標的,而且寄藏子彈不一定就會寄藏槍枝,員警搜到子彈也不一定會搜到槍枝,所以被告就寄藏槍枝部分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黃君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自
願意帶同警方去住處搜索,現場實施搜索後,我在屋內衣櫃上方鞋盒內查獲改造子彈,被告在我查獲子彈之後,才說衣櫃上方手提袋內還有槍枝,在查獲子彈前,被告並未說自己持有槍枝或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本件被告係經警當場搜索查獲上開改造子彈後,始向警員供稱尚寄藏槍枝。依上開說明,被告一行為寄藏槍枝及子彈,其中一部分寄藏子彈之犯罪既已遭警方察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寄藏槍枝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自不合自首要件。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偵查及審判中,都承認犯行,且子彈數量也很少,被告也沒有使用過,但是被告所犯刑度卻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重罪,有其情可憫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自「小頭」之人處受寄上開手槍、子彈,同時持有槍彈,危險性甚高,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居所內,持有槍彈時間達月餘,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之危害,尚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是其犯行尚無從依法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尚嫌無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30餘歲之男子,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資力,而槍枝、彈藥之非法寄藏,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此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顯見被告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受寄藏匿改造槍枝1枝、子彈之數量達3顆,被告受寄藏匿之時間非短,其有多筆竊盜、毒品案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另扣得之改造子彈1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均非違禁物,亦已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