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341號原告翊洲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金祥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鈳止 被告宏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方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清洲淨水場新建工程,被告積欠工程款,為此請求被告144萬9635元及其法定利息,爰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惟查,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5款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工程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工程地點在宜蘭縣三星鄉,有契約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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