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玲齡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玲齡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未經許可,」,應予更正為「
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
畫法之犯意,未依上開函文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應予更正為「詎其仍未依上開函文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證人 黃昭明
訊時具結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標示部,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北市樹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4張」。
二、訊據被告黃玲齡固坦承有收到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請一位黃先生變更上該土地之地目,但是102年8月時,收到回覆表示不能變更,所以依就開始進行恢復農業使用之相關動作,且伊以為只要繳一繳罰款就好,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實施管制,而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前某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鋪設水泥鋪面及搭建鐵皮圍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昭明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標示部,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新北市樹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3年2月11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查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第10至11頁),被告於接到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後,仍非為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黃昭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因上開土地才與被告熟識,102年10月、11間被告請伊處理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惟因礙於農委會於102年8月6日訂立之「農地變更使用審查辦法」變更,所以上開土地已無法變更為其他用途,而102年11月左右,被告請伊處理申請資材室農業設施,因上開土地之前有查出違規使用紀錄,即被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圍牆等情,所以要等被告先就上開土地恢復原狀為農用後,伊方能繼續處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可知被告曾於102年10月、11月欲請證人黃昭明幫忙處理申請農業設施,惟因上開土地上仍有鋪設水泥、鐵皮圍牆違規使用情事,致證人黃昭明無法辦理辦理申請等情,足認被告於102年10月、11月之際,仍未依規定就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目的,觀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3年2月11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12月11日之複查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上開土地至102年12月11日仍有鋪設水泥、鐵皮圍牆等情,亦徵被告就上開土地並非於102年8月即開始進行恢復農業使用,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㈢復依據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應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辦理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臺端未經申請許可善於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鋪設水泥鋪面及搭建鐵皮圍籬等,經本府農業局現場會勘認定不符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嗣經本府通知臺端陳述意見逾期未復,故本案和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請於文到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3年2月11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12月11日之複查照片
4張(見偵查卷第5頁、第8至9頁),益證被告於102年
10月28日收到主管機關處分後,主觀上明知其所有上開土地不符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嗣主管機關於102年12月11日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查時,被告竟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其於主管機關所限之期限內,並未使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實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擅自鋪設水泥鋪面及搭建鐵皮圍籬,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事後已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恢復農用申請,現況已恢復農用,有新北市政府
103年3月1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4張及被告103年3月10日所提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71號被告黃玲齡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齡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及搭建鐵皮圍籬,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28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黃玲齡應自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黃玲齡已於102年10月29日接受上開文件之送達,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上開函文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人員於102年12月11日前往複查,發現上開土地上仍有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圍籬等情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玲齡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曾收到新北市政府│││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事實,辯稱:伊委請黃昭明││││聲請變更地目,事後伊得知││││無法變更後,就開始進行恢││││復農業使用的相關動作了云││││云。│├──┼───────────┼────────────┤│2│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8│新北市政府以被告未經申請│││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許可擅自在新北市樹林區溪│││0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墘厝段溪墘厝小段148地號│││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及搭建鐵│││件處分書」各1份、中華│皮圍籬,已違反非都市土地│││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使用管制,要求被告於文到│││紙│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事││││實。│├──┼───────────┼────────────┤│3│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3年2│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102年│││月11日新北樹工字第1032│12月11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294323號函暨複查照片4│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148地│││幀│號土地複查,發現該地號土││││地並未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論處。請審酌被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業於103年3月10日恢復農業使用,有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再卷可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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