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亭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亭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下有關「(3)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12行以下有關「(5)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6)、(7)2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3)、(4)、(5)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前開假釋經撤銷,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6號裁定就(4)、(5)、(6)、(7)案件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因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而毋庸執行殘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林亭儀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於102年9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確定,復於102年10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參,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被告林亭儀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儀(1)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5)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7)2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3)、(4)、(5)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前開假釋經撤銷,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6號裁定就(4)、(5)、(6)、(7)案件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因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而毋庸執行殘刑。(8)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2)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3)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4)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11)、(12)、(13)及(8)、(9)、(10)、(14)、(15)所示各罪,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0號、98年度聲字第4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10月確定後,再先後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後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內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檢驗,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亭儀於偵查中之自│就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2│││白。│級毒品等情坦認不諱。│├──┼───────────┼────────────┤│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現│││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告(尿液檢體編號:3662│實。│││-103A011)。││├──┼───────────┼────────────┤│3│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臺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警採尿之事實。│││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林亭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至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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