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第35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伯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晚間
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巷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林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6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吳伯仲隨即主動交出上開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晚間
8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巷內,以
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橋頭前,因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吳伯仲隨即主動交出上開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伯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C103441、C10345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及扣案物品相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第25至27頁、警二卷第6至12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18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103年8月18日扣案之該包海洛因,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後淨重0.263公克;103年8月26日扣案之該包海洛因,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後淨重0.035公克),有該醫院103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53、3005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2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
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於103年8月18日、同年月26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 陳明 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均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2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2罪),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約7日,且罪質與犯罪手段均相同;所犯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約8日,且罪質相同,爰分別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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