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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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上訴人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家豪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上訴人因另案為警緝獲後,自願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經警方起出扣案子彈後,始向警方陳述其未發覺之想像競合犯他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即與該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其來源之綽號「小頭」之人及提供其手機門號供檢、警追查。然警方依該門號查詢並通知申登人及使用人到場以供上訴人指認結果,均非所指綽號「小頭」之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自無由依其供述而查獲來源進而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或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固得參酌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然仍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得據以酌減其刑。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寄藏上開槍、彈期間長達月餘,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且所犯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犯罪,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其寄藏後並無使用之意圖或不法行為、犯後主動報繳槍管、供出來源綽號「小頭」者,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寄藏當時僅知係模型槍,亦未查看,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寄藏子彈等罪之故意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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