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啓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以下有關「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5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有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警察大隊」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另補充「被告陳啓賢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335號、第21955號、第246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間業逾5年,惟其第二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參,可見其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被告陳啓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賢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駁回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後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74號案件所處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先行確定(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其餘部分先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後上述各該案件(除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所裁定之執行刑1年4月部分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15樓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啓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於102年11月2日或4日,在之前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云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與可待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警察大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兩罪間,構成要件有間,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