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97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傷害及以三字經辱罵甲○○,而遭甲○○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9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並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6月。乙○○嗣且於收受保護令後,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 楊忠生 於00年0月00日晚間9時5分許,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告知保護令執行項目。詎乙○○於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竟罔顧該仍在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約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自外返回上揭住處後,因酒後情緒失控,即接續朝甲○○以臺語辱罵:「印尼婆出去給人家幹」、「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並揚言:「保護令即將過期,我不怕」,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裁定。嗣甲○○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龍潭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乃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乙○○幾乎每天喝酒,酒後返家就大聲咆哮辱罵全家人。今(03)日19時30分許開始對我發酒瘋,辱罵我是印尼婆出去給人家幹,還罵我幹你娘雞巴給人幹(臺語),造成我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又一直用用三字經(幹你娘)罵我,騷擾我,讓我精神瀕臨崩潰,而且又說保護令要過期了我不怕,我也只好求助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他罵妳什麼字語?)他罵『幹你娘雞巴』、『印尼婆出去給人家幹』等語,他每天這樣子罵,我覺得精神上很痛苦,……」等語(見偵卷第33頁)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7年3月12日97年度家護字第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7年3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朝被害人辱罵「印尼婆出去給人家幹」、「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並揚言:「保護令即將過期,我不怕」,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應以一罪論。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辱罵被害人「幹你娘」及揚言「保護令即將過期,我不怕」等犯行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之輕重、犯後態度,又其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恪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猶對其妻以污言穢語相向,重創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無可寬囿,若為對之嚴懲重罰,不僅無以杜其蠢倖復萌之故態,更未能儆旁者冥頑效尤之心,長此以往,國法立規定制以障良善之目的,終將淪為紙上之談,法治亦致崩潰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非但已獲被害人甲○○原諒,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甚且亦已悔悟坦承犯行,有97年12月30日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檢點言行,本院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