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
林哲倫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
蕭萬龍 律師林哲倫律師本件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本件有通聯譯文、扣案手機、證人 王宏漢 、 徐同義 、 彭文聲 之證述,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共犯 謝益壽 未到案,被告與其有勾串之虞,其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其多次販毒,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6年10月19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自97年1月19日、97年3月19日、97年5月1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解除禁見、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聲請解除禁見、撤銷羈押、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聲請解除禁見、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認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該項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上開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且被告甲○○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85號宣判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是上開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撤銷羈押云云,均不應准許。再查,本院業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85號裁定宣示被告甲○○自97年5月19日起不再執行禁見通信之處分,是上開聲請人聲請撤銷禁見通信之處分,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潘進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