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孫毅民 被告瑝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全立普有限公司(下稱全立普公司)於97年2月、3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胚布(下稱系爭胚布),並於97年3月25日及同月28日指定原告將系爭胚布送與被告加工,然全立普公司開立之票據遭退票拒絕往來,全立普公司已無資力購賣系爭胚布,因原告與全立普公司就系爭胚布買賣訂有貨款未付清前,保留系爭胚布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此約定並經被告公司員工在簽收貨物時確認,原告在得知全立普公司之經濟狀況後,旋即於97年4月10日與全立普公司負責人丁○○前往被告公司,除當面告知系爭胚布屬於原告所有,並發函請求被告勿處理系爭胚布,惟未見被告返還系爭胚布,被告於97年4月14日回函表示已出清系爭胚布,故原告於97年
4月16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胚布價值739,198元與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及丁○○有通知被告不要再加工及出貨,且原告向被告
表示貨物所有權是屬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胚布,丁○○當場沒有反對意見,被告已無出清貨物之權利。況出貨單上已記載附條件買賣之內容,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簽名,故被告並非 張善意 第三人,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5條規定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㈢被告於97年4月10日會議時,兩造與丁○○當場釐清系爭胚
布僅加工一半,並請求被告暫停加工,被告於97年4月14日卻發函告知已完工出清,顯有不當。又被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內容與上開存證信函亦有不符之處,故被告謊稱貨物出清,顯係出於故意,並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胚布之損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全立普公司間未依動擔法第5條規定,以書面訂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並於附條件賣賣契約載明動擔法第27條規定之事項,足見原告與全立普公司間未依法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則原告交付系爭胚布與全立普公司後,系爭胚布所有權人為全立普公司。縱認原告與全立普公司間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原告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依動擔法第5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被告係依約為全立普公司代工染整,就原告與全立普公司間內部關係為何並不知情,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此外,原告與全立普公司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對原告並無返還系爭胚布之義務。
㈡被告在出貨單上簽名僅係單純簽收該批胚布,且出貨單上記
載內容與動擔法第27條規定不符,又出貨單上亦無全立普公司之簽章。
㈢丁○○於97年4月10日並未指示被告暫時停止加工,且未同意原告返還胚布之請求,之後仍有通知被告出貨。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全立普公司於97年2月、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
爭胚布),並於97年3月25日及同月28日指定原告將系爭胚布送與被告加工,然全立普公司開立之票據遭退票拒絕往來,全立普公司已無資力購賣系爭胚布,原告在得知全立普公司之經濟狀況後,於97年4月10日與全立普公司負責人丁○○前往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胚布相關事宜,原告並於當日發函告知系爭胚布屬於原告所有,請求被告勿處理系爭胚布,被告則於97年4月14日回函表示已出清系爭胚布,原告乃於97年4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胚布之價值739,19
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銷貨明細表、胚布出貨單、出貨明細總表、第2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2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與全立普公司就系爭胚布買賣訂有貨款未付清
前,保留系爭胚布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此約定並經被告公司員工在簽收貨物時確認,被告再將系爭胚布出清,顯係出於故意,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胚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擔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貨物經由全立普公司指送至被告處加工,出貨單是在請款時附上給全立普公司確認;訂貨只有訂貨確認單,原告就直接出貨,沒有簽立其他書面契約,這是一般紡織業的慣例;出貨單中第3款(即原告所稱之附條件買賣約定)是原告規定的,為保障自己權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證人丁○○到庭證稱:全立普公司與原告間沒有訂立書面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全立普公司向原告訂購胚布時,沒有所有權保留之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原告與全立普公司在成立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時,並未就附條件買賣部分以書面訂立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全立普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即非屬於動擔法上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至於原告雖主張出貨單上有記載附條件買賣之內容,且該出貨單亦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確認云云,然附條件買賣應係由出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即全立普公司)合意以書面方式約定,則被告有無在上開出貨單簽名,與附條件買賣是否成立並無關連,又上開出貨單之內容並未經全立普公司確認同意,亦據丁○○證述詳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㈣再者,丁○○另證稱:(當時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返還全立
普公司指送至被告公司之胚布?)好像有提到這件事,現場有發生爭吵,我沒有辦法介入。我只有聽到一些,中間我都在接電話。(證人有無同意原告返還胚布之請求?)我沒有權利同意,我也沒有介入這件事。胚布是榮鑫公司的,我們有欠被告公司很多錢。(前述「胚布是榮鑫公司的」是何意?)我們是向原告購買胚布,再請原告直接將胚布送到被告公司加工。我的意思是說胚布是原告出售的。(當時被告公司是否已完成染整加工?)那時已經全部完成加工。(證人是否有要求被告暫時不要加工?)沒有。(證人之後有無通知被告公司出貨?)有。時間忘記了,大約是在4月中、5月初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佐以證人即原告承辦本件業務乙○○亦到庭證稱:我們要求丁○○協助取回胚布的時候,戊○○(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經不在現場,丁○○有說要協助我們取回胚布,他說要與戊○○再協商,被告方面沒有代表人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丁○○及乙○○之證述,可知丁○○與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胚布後續事宜時,並未當面要求被告暫停加工或請求被告將胚布交還原告,丁○○甚至事後還主動要求被告依照全立普公司與被告間之委託加工契約繼續履行,益證全立普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附條件買賣之約定。縱認原告所稱其與丁○○已有合意由丁○○協助原告取回胚布一節屬實,然此僅係原告與全立普間之內部約定,對於被告並不生拘束之效力。又被告係依被告與全立普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契約履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胚布出清,導致其
受有相當於系爭胚布價值739,198元之損害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