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20號原告代號A姓名及住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1003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於民國(下同)95年間得知「珈琲光廊咖啡店」等被檢舉人收取加盟店費用及出售商品給加盟店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因用心搜集相關資料,向被告檢舉,並請被告依法函告其查核情形。被告受理後,轉請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緝,並由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6年12月27日以南區國稅南市3字第0960061679號函通知原告,補具資料,否則即予結案,其內容略以:「主旨:台端檢舉加盟主『珈琲光廊咖啡店』...等涉嫌逃漏乙案,請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相關資料及線索(如:合約書、收付款項證明、設備憑證及相關資金往來之金融機構戶名等相關事證),請於文到10內檢送本分局辦理,逾期即行結案。嗣後如再提示具體事證,將另案辦理,請查照。...。」等語,原告對上開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求命被告作成依正確罰鍰金額並依據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提撥檢舉獎金之處分;⑶並請求被告負擔懲罰性之一倍罰鍰。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或查獲違規案件獎勵辦法,檢舉人能否依上開法令獲得獎勵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不得執上開法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以未具日期之檢舉書,向被告提出檢舉,係以被檢舉人「珈琲光廊咖啡店」等被檢舉人收取加盟店費用及出售商品給加盟店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違反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向被告檢舉,並請被告依法法函告其查核情形,被告受理後,轉請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緝,並由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6年12月27日以南區國稅南市3字第0960061679號函通知原告,補具資料,否則即予結案,其內容略以:「主旨:台端檢舉加盟主『珈琲光廊咖啡店』...等涉嫌逃漏乙案,請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相關資料及線索(如:合約書、收付款項證明、設備憑證及相關資金往來之金融機構戶名等相關事證),請於文到10內檢送本分局辦理,逾期即行結案。嗣後如再提示具體事證,將另案辦理,請查照。...。」等語,有原告檢舉書及被告前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可信實。又按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之規定觀之,其立法目的乃為規範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租稅構成要件、稽徵程序及罰則等,以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所得稅捐等公共利益。而所得稅法第103條雖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20,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3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然上開法條僅係就檢舉或查獲所得稅違規案件之獎勵所為之規定,而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均未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又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等法規,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各項財務法規裁處罰鍰等規定,及如何分配獎金(查獲案件包括檢舉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財稅違章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再者,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上開法令所要保護之範圍,檢舉人自不得執該法令而主張其因被告函復內容未言及查核之結果及核發檢舉獎金等語,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檢舉及請求被告依法函告其查核情形,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前揭函復僅屬事實通知或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被告前揭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觀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檢舉予以否准,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云云。惟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其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難相提並論,併此說明。
四、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是以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既非合法,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3項之損害賠償,自無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於審理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103條及財政部訂頒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對原告之資料予以保密乙節,此乃係本院於審理本件時有關當事人資料之保密程序規定,核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無關。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