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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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皇廷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鐵元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梅字第482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取回前述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準用訴訟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查上述條文雖未明文規定究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仍應由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及裁定,並非其他任何法院均得為是否准許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裁定,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聲請人如果不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縱然受聲請之法院之提存所曾受理聲請人提存擔保物,惟因受聲請之法院並未裁定命聲請人提存任何之擔保物,本於事權同一原則,亦無由裁定准許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故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係屬於無管轄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梅字第482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之提存所,僅係屬受理聲請人提存擔保物而已,本院並無裁定命聲請人提存任何之擔保物,自亦無由以裁定准許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故本院就本件之聲請應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裁定命供擔保之該管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柏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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