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適用通常程序,對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
二、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件上訴人甲○○對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四百零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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