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00000000(中文譯名 何金德 ,下稱何金德)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民國97年間何金德經綽號「 阿才 」之已成年友人 李德才 (未據起訴)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知悉「阿才」曾因為「阿成」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賺得豐厚報酬後,思及自己經濟拮据,遂主動向「阿才」及「阿成」提議自願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阿才」及「阿成」見何金德在臺並無毒品前科,較不易為警注意,遂應允委由何金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指示何金德先至緬甸入住某飯店,屆時將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交何金德,何金德再持該毒品海洛因輾轉自緬甸搭機至新加坡、香港再轉機私運至臺灣地區,避免犯行曝光,並約定「阿才」及「阿成」除提供何金德搭機往返馬來西亞、新加坡、緬甸及臺灣間之來回機票、食宿等費用,另於事成後何金德尚可領取報酬,總計來回機票、食宿費用及事後之報酬共馬幣1萬2,000元。謀議既定,何金德即與「阿才」及「阿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何金德出發前,由「阿才」在馬來西亞機場,將其上印有何金德於抵達緬甸後所應投宿飯店之名片1張、預先支付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之美金500元及新臺幣3,000元交予何金德,並指示何金德抵達緬甸入住飯店後,即儘速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告知「阿才」入住飯店房號。嗣何金德於97年12月7日中午,抵達緬甸並完成飯店入住手續後,依約聯繫「阿才」告知投宿房號。翌日(12月8日)下午5時許,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飯店大廳撥打電話予何金德,於電話中確認彼此衣著特徵後,何金德隨即下樓,並在該飯店大門口處自該成年男子取得已預先將海洛因1包(淨重34
65.98公克,空包裝重328.05公克,純度68.32﹪,純質淨重2367.96公克)先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黃色膠帶纏繞黏貼夾藏於行李箱底部夾層內之黑色行李箱1只,何金德再將自己衣物放入行李箱內以掩人耳目。迨至97年12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何金德攜帶前開夾藏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先自緬甸仰光機場,搭乘新加坡航空編號MI511班次班機前往新加坡,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加坡機場搭乘國泰航空編號CX734班次班機往赴香港,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抵達香港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自香港轉機並搭乘國泰航空編號CX464班次班機前往臺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以此方式將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國內。於何金德抵臺後等待領取行李箱期間,阿才並先後於97年12月9日晚間10時56分、58分、11時6分、46分傳送簡訊與何金德聯絡,何金德亦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發送內容為:「我剛到臺北,在等東西,我到了hotel再打給你」之簡訊回覆「阿才」。嗣何金德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託運行李箱號碼CX418489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注檢追查,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何金德領取上開黑色行李箱經由第7號綠線免申報通關櫃臺通關時,請求何金德移至第
9號紅線檯檢查,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上開行李箱底部夾層內查獲前述海洛因1包,及扣得何金德所有用以聯絡此次交付運輸毒品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吳明通 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乃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98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員警吳明通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頁),且本院依職權翻拍自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聯及簡訊記錄之照片,已可知「阿才」非但確於被告遭警查獲之前後,多次密集於97年12月
9日晚間10時56分、58分、11時6分、46分,97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34分、52分、55分,1時11分、2時19分傳送簡訊予被告,且於97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19分、2時56分許亦曾撥打行動電話欲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曾於97年12月9日晚間11時4分許傳送記載:「我剛到臺北,在等東西,我到了hotel再打給你」等語之簡訊內容回覆「阿才」(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亦有卷附翻拍手機照片38張為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65.98公克(空包裝重328.05公克),純度68.32﹪,純質淨重2367.96公克」,復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61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1頁),堪認被告自香港轉機託運之黑色行李箱,其內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再者,觀諸刑案現場查獲照片,扣案重逾3公斤之海洛因非但係藏放在一般人使用、碰觸行李箱頻率甚高之底部夾層內,且被告於收受行李箱當時,亦確已感受該只行李箱確與一般普通空行李箱之重量不同(見本院卷第10頁),再由證人吳明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拆封檢查發現有異物時,何金德說什麼?)何金德無太大反應,指稱是別人交給他」、「(後來有告知何金德是毒品?)有,他無太大反應,他說是白粉嗎,我說是」等語(見偵卷第55頁),加以被告原係馬來西亞農夫,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千馬幣,其因本次帶「阿才」及「阿成」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取包含搭機往返馬來西亞、新加坡、緬甸及臺灣間之來回機票、食宿費用等費用在內合計報酬共馬幣1萬2,000元等情,足徵被告確係因受豐厚獲利所驅使,明知受「阿才」及「阿成」所託運送來臺之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求得高額報酬,仍願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準此,被告前開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被告起運,並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縱被告未及交付在臺負責接應之人,惟其已在機場為警查獲,則該毒品海洛因既運抵我國領域內,自仍應認被告本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之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才」、「阿成」及在緬甸住宿飯店大門交付夾藏毒品海洛因行李箱予被告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上游主導謀議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輸送之毒梟,亦有於下游負責執行運送毒品之「交通」角色,則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屬不該,惟其畢竟僅屬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其所獲得之利潤相較於運輸本件毒品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無從比擬,亦即,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構中,被告處於最下層之地位,具有相當之可代替性,佐以被告事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已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涉案共犯「阿才」、「阿成」,堪認確有悔意,且被告係因迫於經濟困頓,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清以致鋌而走險,尚非彼此無視於毒品危害、僅在謀求暴利之運毒集團成員可比,況其復僅有1次運輸毒品走私犯行,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雖高達3465.98公克,但幸均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認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無期徒刑,其結果令被告與社會長久隔離,尚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事正途,因一時經濟拮据,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我國反毒決心,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惟念及其於本次犯罪中僅係次要地位,且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65.98公克(空包裝重328.05公克),純度68.32﹪,純質淨重2367.96公克,則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乃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述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則因業已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部分(袋重328.05公克),因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已將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該鑑定通知書足據,堪認其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雖無從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即屬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為共犯「阿才」等人所有,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纏繞於上開毒品包裝袋外部黃色膠帶1捆,既係用以包裹毒品,而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自屬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才」等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板2片,同屬共犯「阿才」等人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以供本件被告何金德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黑色行李箱1只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因該只黑色行李箱乃係與被告何金德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在緬甸住宿飯店大門口所交付,以供被告得以夾藏俾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1具則係被告先前自行申辦並供與共犯「阿才」聯絡此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且其中內附SIM卡,亦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各用以包裝藏置及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述㈡、㈢、㈤所述各該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是凡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但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共犯「阿才」及「阿成」交付何金德用以購買往返機票及食宿費用之美金500元及新臺幣3,000元,因係被告何金德往返馬來西亞、新加坡、緬甸及臺灣間所必要之交通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另共犯「阿才」及「阿成」所應允事成後另行給付被告之報酬(即以馬幣1萬2,000元扣除前述美金500元及新臺幣3,000元部分),則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K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被告護照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稽,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並不適於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不含包│淨重3465.98公克(空包裝袋重328.05公克),純度│││裝袋)│68.32﹪,純質淨重2367.96公克。│├───┼───────┼───────────────────────┤│2│包裝袋│1個(袋重328.05公克)│││││├───┼───────┼───────────────────────┤│3│黃色膠帶│1捆│││││├───┼───────┼───────────────────────┤│4│紙板│2片│││││├───┼───────┼───────────────────────┤│5│黑色行李箱│1只│││││├───┼───────┼───────────────────────┤│6│Sony廠牌行動電│1具│││話(含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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