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4號、97年度他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0之1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單純的幸福」暱稱擔任「小鎮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miss330.com)管理員,負責管理該論壇版面及該論壇所設「10元電影院」等子論壇版面之版主。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料理鼠王」等65部影片,分別係如附表所列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將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影音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供人下載、瀏覽,將使眾多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下載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物,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為增加「小鎮論壇」之積分,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共同基於擅自透過網路重製、下載或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申請帳號為「doubleshadow」、密碼「521115」之club
box空間「影音世界」網站(網址:http://clubbox.co.kr/cyf),再從「冰魚論壇」(網址不詳)、「Plus」(網址:http://74.53.161.228/)等網站重製下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影音檔案後,儲存在該clubbox空間「影音世界」網站之網路硬碟空間內,再將電影載點連結到「小鎮論壇」之子論壇「10元電影院」上,提供予瀏覽其論壇或已加入會員之不特定網友得直接連線至clubbox空間「影音世界」網路硬碟空間,免費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物瀏覽、收看或公開傳輸,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該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財團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 施同慶 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後,通知乙○○於96年11月5日下午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迪士尼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合夥、新力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委由施同慶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施同慶、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及受侵害電影著作其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冊、上開著作權人刑事委任狀、印鑑證明書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前開小鎮論壇相關電影載點下載傳輸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所申設clubbox空間「影音世界」網站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CB介面和CB高速卷下載10元電影院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代理人自小鎮論壇電影載點下載「料理鼠王」、「變形金剛」電影檔案之頁面及擷取畫面、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
IP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又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所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係指提供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與本件被告所提供公開傳輸或重製係視聽著作本身並不相同,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與擅自透過網路上傳下載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成年網友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查本件被告基於公開傳輸、重製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物之單一犯意,自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利用電腦設備,將未獲授權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影音檔案,重製儲存在「影音世界」網路硬碟空間後,透過其管理之「小鎮論壇」網站上張貼超連結之方式,提供予不特定網友直接連線而下載重製該等視聽著作得以瀏覽收看,其所犯重製及公開傳輸性質上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提供超連結之方式,為共同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雖係初犯,然本案犯行時間長達將近2年,被告無視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侵害之電影著作數量多達65部,對於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亦嚴重損害我國保護合法著作權之國際形象,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影音檔案所用之電腦,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