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增值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
萬建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1081、108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移轉登記,經核土地增值稅結果,1081地號移轉持分1/4應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464,809元,1081-2地號移轉持分1/4應納稅額為1,258,722元,合計為2,723,531元。依據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如本件為無償移轉者,則須係以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者始屬之。被告曾於上開再審起訴狀自承其與其他兄弟間絕無贈與之合意,是其亦否認民國89年6月13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本於贈與意思所為之書面。又土地增值稅並不排除由契約當事人另以契約自行約定,原確定判決係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依同意書上所載,兄弟各4分之1共同分享權利及負擔義務,並非無償移轉,兩造既於系爭同意書協議無論建地及田地均依
4房平均享有,而因此所產生之稅金義務亦依4房平均負擔。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先行代為繳納上開增值稅,此與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同,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531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上開土地稅法規定,土地若為無償移轉者,則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應屬無疑。依被告與原告以及其他兄弟於89年6月13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確屬無償移轉土地之契約。原告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勝訴判決,持而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移轉登記,無需負擔任何對待給付義務,原告事先亦未曾支付任何代價。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確有移轉登記該等土地之義務,惟原告確屬無償取得該等土地,當屬明確,原告主張其為有償取得,自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共計2,723,531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院93年重訴字第22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皆為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上系爭土地之移轉屬於有償移轉,應由被告負擔上開增值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否為有償移轉?經查: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並非上開條文第
2款所稱之遺贈及贈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被告於97年8月1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為證(見原告97年12月31日準備書狀),則可認為係屬有償移轉。惟查,「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既謂「遺贈及贈與等……」,則遺贈、贈與僅為無償移轉之例示,此外自尚包括其他等無償移轉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79號裁判參照),因此,本文規定增值稅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及贈與行為,故即使原告主張本件非遺贈及贈與為真,亦難認為兩造間之移轉行為即屬有償行為。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而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土地為有償移轉時,始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增值稅,故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土地為有償移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係因繼受訴外人 李阿頭 生前承租系爭土地之地位,始得實際耕作系爭土地,進而得以該土地之現耕農民身分,於42年間承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並非李阿頭之遺產,僅係兩造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亦視為訴外人李阿頭所遺留之土地,而作為該同意書約定之標的之事實,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查核無誤,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雖與民法規定之繼承有所不同,但同為無償取得之性質,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仍須負擔義務,惟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說明所負擔之義務為何,亦未就系爭土地為有償移轉之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依上開意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一事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土地為無償方式之移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當事人間,固非不得另行約定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查系爭同意書固約定:「…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等語,惟此記載能否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間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已另有約定,仍屬有疑。
(四)復按平均地權條例(69年1月25日公布者)第47條第2項(即相當於現行條文第47條之1第2項)、土地稅法(指68年
7月25日公布者)第30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31條)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143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號解釋參照);而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逾期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如有土地自然漲價之情形,此項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號解釋之理由書釋示綦詳(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參照);又依兩造於89年間簽訂同意書,嗣因被告拒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履行確定後,基於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稅捐稽徵機關核計其土地增值稅2,723,531元,由原告繳納,固屬事實。惟此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全由原告獲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號解釋,其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