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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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翁秀珠 即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係「住盛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房屋仲介買賣,受原告
之託代理銷售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地,原告原委託出售之價格為五百二十萬元,最低四百七十萬元即可賣出,惟丁○○知悉訴外人 柯詹月英 欲以四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上揭不動產,竟隱藏此情,與 謝華 (丁○○之夫)被告乙○○及該公司負責人甲○○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丁○○向原告謊稱須降至四百五十萬元才有可能賣出,才重新調整委託銷售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且原告亦未同意超出該金額部分歸丁○○,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由丁○○向原告謊稱,伊要自行購買,要求原告以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十萬元定金,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丙○○名義(當時原告不知丙○○為丁○○之夫)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同時被告丁○○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同日自訴外人柯詹月英處收取十萬元定金後,竟與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書立原告與柯詹月英間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共同圖謀四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告與丙○○簽約後,認為已出售他人,應是買受人要繳貸款利息,乃不再去繳息且經過將近一個月仍未辦好過戶手續,乃向丁○○確認,丁○○表示不會有問題,惟原告覺得丁○○的回答有點含糊,且丁○○所交付之定金收據是柯詹月英簽立之收據而非丙○○簽立之收據讓人覺得奇怪,適原告至上開房屋祭拜地基主(房地之神靈)時,被柯詹月英之夫看到,柯先生表示這房子已賣給伊了,原告此時才知真正買主是誰,又原告鄰居之子與柯詹月英之子是同學,原告才找到柯詹月英住處,之後柯詹月英至原告處拿出其與丁○○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原告看,原告亦拿出賣給丙○○之契約書給柯詹月英看,原告因而發覺被告等之舞弊行為。
㈡被告等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明知訴外人柯詹月英願以四百九十五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竟共謀以偽造文書等各項犯罪手法,無所不用其極地誘騙原告以四百五十萬元賣出系爭房屋予被告丁○○,除明顯謀得四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外,另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之相對解釋,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四十五萬元,合計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九十萬元。再查原告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除蒙受財產損失外,另外因其犯罪行為導致精神上之痛苦亦難以言喻,此部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一百十萬元。
㈢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原告與丁○○及丙○○在高雄縣林園鄉鄉民代表 陳清貴 住處和
解簽立協議書當時,僅知被告等人明知柯詹月英原以四百九十五萬元購買,却誘騙原告以四百五十萬元賣出,圖謀四十五萬元不法利益,尚不知有被偽造文書之情事,否則亦不會以十四萬元之金額就和解。
㈣鈞院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之處:
⒈鈞院刑事判決一方面於判決書事實欄第八行(即刑事判決書第二頁第十二行以
下)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丁○○向翁秀珠表示願以四百五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地,而先行交付十萬元之訂金予告訴人翌日即一月廿一日雙方簽立定金收據::」另一方面卻又於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九行以下(即判決書第七頁第四行以下)稱:「::惟查被告丁○○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始交付定金十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廿三日簽約,已如前述:::」所載定金交付日期究為「一月二十日」或「一月廿一日」前後已有矛盾,而該定金交付日期亦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重要關鍵所在,而原告係強調是在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晚上才由丁○○、丙○○夫婦交付收受十萬元定金(詳偵查卷第九
十八、九十八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訊問筆錄),蓋因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當日原告仍受僱於他人,白天仍在工作中不可能收受定金,原告亦已舉出證人 呂麗玉 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筆錄),而被告丁○○也強調她是在同一天即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當天交付定金(同上偵查卷筆錄),只是她為配合證人柯詹月英所說的謊話即在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晚上在無水無電之情形下,拿手電筒看系爭房屋並當場決定購買等虛構情節,才謊稱是在該日下午三、四點至原告住處交付定金(同上筆錄),則不但是原告,就連被告丁○○自己也說是在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交付十萬元定金,則原審判決卻謂該十萬元定金是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交付,其認定事實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符。
⒉該刑事判決又以雙方有約定「委任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
,超出此委任總價部分歸丁○○::」(詳判決書第二頁第六行以下)而認定本件應係被告丁○○為免翁秀珠得知該屋另有人願以高出原委任銷售總價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橫生枝節,阻擾本件房地之仲介買賣與過戶,亦避免柯詹月英得悉其屬轉手買賣非原所有權人,產生困擾,乃與代書乙○○共同串連,進行偽造文書等各項犯罪行為:::云云,但事實上並非如此,蓋因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如上之約定,而被告提出主張該項約定之依據只是仲介委託書之影本(正本部分因心虛不敢提出),該項影本,原告費了九牛二虎之力才發現有剪接之痕跡,再參以被告等人有多次偽簽、偽蓋原告名字、印章及指印之習慣惡行,亦為鈞院刑事庭調查明確,而因此原告不斷請求鑑定上揭所有偽造之文書影本之真偽(詳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呈原審補充告訴理由狀第四頁),惟,鈞院刑事庭就此重要證據疏未調查,其認定之事實實有違誤。
⒊況且上揭約定也顯然不合理,而倘若原告也知該約定的話,被告何須懼怕原告
會阻撓本件系爭房屋之仲介買賣與過戶?實際上則是原告原本委託之銷售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詳高雄地院刑事庭八十六年訴字三二一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筆錄),而柯詹月英早已和丁○○接觸,要以四百九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等人為謀不法利益竟隱瞞此情,而向原告謊稱,須降至四百五十萬元才有可能賣出,才重新調整委託銷售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但原告也未同意超出委任總價部分歸丁○○,而柯詹月英原本附和丁○○之說詞稱其係在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晚上看系爭房地並當場決定購買,讓丁○○辯解成在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三、四點交付定金十萬元給原告買下系爭房地後,其在當日晚間隨即又脫手賣出淨賺四十五萬元,如此巧合實令人難以置信,尤其原告又查出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當日系爭房地仍遭斷水斷電中,以買房子可謂人生大事,柯詹月英竟能摸黑看房子又當場決定購買,誠屬匪夷所思!而原告另亦查出柯詹月英所述並非事實,其早已與丁○○有接觸並看過系爭房地,此有原告於刑事部分一審所呈之錄音帶可證。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費用明細表、協議書、收據、切結書、支票影本、委任授權書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訂金收據二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然查,得請求慰撫金者,法律均有特別
規定,本件所涉並無民事上得請求慰撫金之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㈡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無賠償責任可言:
⒈原告自認與被告丁○○簽訂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參八十九年四月廿五
日答辯狀證一),契約內容約定授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代理銷售系爭房屋,委任銷售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約定之服務費為委任總價百分之二及實際成交價格逾委任銷售總價之金額。亦即售屋後原告所應取得之價款為四百五十萬元,超出此額度者依約均為丁○○所有,原告既行承認確已收受四百五十萬元,誠見原告根本未受有損害,原告之訴求顯無理由。
⒉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已就本件糾紛於高雄縣林園鄉代表陳清貴府中
達成協議,此有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事實上,原告簽立協議書並取得七萬元後又藉詞拖延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為順利辦理過戶,無奈只能再行給付原告七萬元,而當時因被告急於過戶未察原告之叵測居心,對原告新收七萬元所書立之收據竟與協議書上之收款日同一日期(證三)並未加注意,惟觀諸協議書上本已有收受錢款之記載,依常理而言,鮮有再另行簽寫收據者,是原告另行書立同日之收據適足證明被告有另行給付七萬元,否則原告何須多此一舉重複簽寫收據。而原告既已於協議書上書明同意不再對本買賣有任何異議,顯已就本件達成和解,不再有其他之請求,今復提出損害賠償之要求,除有違反當初之協議外,亦有悖於誠信原則。
⒊本件買賣被告總計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四萬元(四百五十萬元房屋買賣款及協議
金十四萬元),另外並為原告繳付三個月之銀行貸款約十餘萬元,房地過戶之規費、稅金亦為被告所繳納,被告代售本案房地幾為做白工,然原告收受屋款無誤(尚多收了十四萬)又減免三個月的貸款利息及過戶規費、稅金,損害何在?被告為此纏訟三、四年,才為真正之被害人。
㈢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指稱本件協議和解時,未待原告到場,即私下協議云云;惟按原告既於協
議書上簽名按指印,即表示伊同意並承認協議內容,此不因原告是否於協議之初即已在場而有差異,原告爭執此點殊屬無稽。況當初協議乃因系爭房屋在辦理過戶、塗銷銀行貸款作業時,原告向貸款銀行聲明貸款清償證明,一定要交給本人(慣例交由委辦之代書亦可),而地政機關辦理塗銷銀行貸款作業,須併附前手貸款之清償證明,方能予以塗銷;因原告從中作梗不願配合出示清償證明,造成過戶之困難,案外人柯詹月英(即系爭房屋之承買人)乃出面邀約被告、原告三方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在高雄縣林園鄉代表陳清貴府中,由當時擔任林園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之 黃翼松 及鄉代表陳清貴居中調解,當日柯詹月英及被告均準時到場,然原告逾時未到,調解人乃先行就到場之二方進行調解,迄至四時左右原告到場,調解人乃將二方先前之協議重點告知原告,徵詢原告竟見後獲致三方首肯達成共識,方在黃主席及陳代表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上之簽名指印亦為原告親自所為,若原告不同意協議內容又豈會簽字同意,是見原告所陳與事實顯不相符。
⒉原告另稱,柯詹月英於晚上沒水、沒電之情況下察視房屋,即可與被告談妥價
錢並交付訂金,不合常情,因之推斷被告已有買主,乃再向原告壓低售價,賺取四十五萬元之差價云云。然查,柯詹月英於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一0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中證述:「我住在系爭房屋隔一條路,該房子在蓋時,其構造、格局我們都知道。當時看房子時沒電,被告丁○○有帶手電筒照給我看,談妥價錢,當晚約九時即在現場交付十萬元訂金給丁○○::」是見 柯女 早對該屋環境、結構了然於胸。且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與丁○○簽約委任銷售系爭房地,而柯詹月英則係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行買受,若被告丁○○於接受售屋之委託前即已找好買主,大可於訂定委託代售書後立刻轉賣,又何須張貼廣告延滯二個月才行出售,是依時序而觀,原告所陳顯不合情理。
⒊原告另指委任授權書四特約事項,本是空白,係被告偽造:「賣方同意買方可
將房屋直接售予第三人」等字句,且被告無法提出委任授權書正本云云。惟查,本件之委任授權書正本因事隔四年,期間被告曾三次搬家,且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早就本案達成協議:「翁秀珠不再對買賣有任何異議,又P.S附註交清尾款時原買賣合約書作廢,並完成交屋」,被告和解後以為已無爭端,是以並未注意留存,然亦難據此率斷該授權書特約事項之記載為偽。且觀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曾供稱:「一月二十三日簽買賣合約時,尚不知丙○○是丁○○的先生,是在一月二十五日收取五十萬元後才知,我簽授權書時不知其用意」。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復稱:「委任授權書名字是我簽的,特別約定事項是丁○○私下填的」。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又稱:「我沒見過丙○○,簽買賣合約時不知道是丁○○的先生,我以為是第三人要來買的」前後說詞矛盾不一,已可見原告所言不實。且買賣合約,事涉房屋總價,賣方如何支付購屋款、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須稅款及費用(如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公證費、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貸款利息::)如何分擔?牽涉個人權益何等重要!豈可隨意為之。然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庭訊時竟陳:「買賣合約簽名後,人就走了,空白她們自己填的」,查原告有高中程度之學歷,並非無知村婦,買賣合約之約定條款事涉已身權益,衡諸常情,原告不可能未明內容僅簽名即行離去,原告說詞不符常理甚明。況原告曾自陳以前沒見過丙○○,簽買賣合約時並不知道伊是丁○○的先生,她以為是第三人要來買等語。則以原告可與毫不認識之第三人簽買賣合約,且自認是第三人要來買,適足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買方可將房屋直接售予第三人」之特別授權事項。
㈣綜上,原告於本件實未受有損害,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一0號刑事判決亦未說
明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該刑事判決容有瑕疵,被告對該刑事案件亦已上訴三審審理中,而民、刑事判決乃係分別審理、認定,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被告依法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協議書、收據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委託丁○○銷售位於高雄縣○○鄉○○○段○○○巷○○號房屋乙棟,因丁
○○屬於跑單小姐,所以簽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時,並無任何公司行號具名,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是丁○○私人與翁秀珠簽約,而被告與公司負責人甲○○未經手該簽約,且無服務費,無公司正式委託書及收據,何來「損害賠償」,所以丁○○與翁秀珠事前如何約定仲介事宜,被告並不知情,雙方談好後,而被告只是替雙方辦理過戶等事宜。
㈡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丁○○告知被告買賣已成交,須辦理契約及過戶事宜,
雙方乃於當日傍晚至公司議約,翁秀珠本人有親自到場, 翁女 當場言,反正伊只要拿到四百五十萬元屋款即可,其餘不管,伊同意買方可「將房屋直接售予第三人」,並授權給丁○○代為辦理一切手續,翁秀珠也在寫好特約授權的委任授權書上簽名,而既然同意買方直接將房地售予他人,其授權範圍自然包括簽立買賣合約書、房屋土地買賣用印等一切有關過戶的事項,所以被告依此認知照著雙方意思辦理,原告於事前授權,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
㈢本件辦理過戶之過程中,因為翁秀珠故意跟銀行說 須伊 親自領取清償證明,所以
後手乃無法順理辦理銀行貸款,為求順利圓滿解決,丁○○夫婦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在高雄縣林園鄉代表陳清貴先生府中調解,經陳代表及林園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黃翼松先生之調解達成協議,依協議補貼與翁秀珠、柯詹月英每人各七萬元,不料翁秀珠在協議收受七萬元又不依協議履行配合辦理過戶的銀行貸款塗銷手續,無理要求增值稅、規費、利息等,為求不再另生枝節,這些費用乃全由丁○○夫婦負擔,丁○○夫婦並又再付給翁秀珠七萬元,後來被告通知雙方到大眾銀行付款辦理手續,翁秀珠夫婦當場亦認已圓滿解決不再有異議,並原買賣合約書作廢。
㈣雙方當時於林園鄉協議之協議書有備註「銀行塗銷完畢,交清尾款時,原買賣合
約書作廢並完成交屋手續,絕無異議」原告協議在先,未依約履行其目的在藉詞訛詐錢款,今日又一再顛倒是非,誣陷他人,無非欲藉此再獲取額外錢款。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受原告委託出售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地,明知訴外人柯詹月英願以四百九十五元購買系爭房地,竟共謀由丁○○向原告謊稱,伊要自行購買上開房地,要求原告以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云云,誘使原告應允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十萬元定金,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丁○○之夫丙○○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同日丁○○自柯詹月英收取十萬元定金,被告等並偽造原告與柯詹月英間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他過戶文件並辦理過戶予柯詹月英,共同圖謀不法利益四十五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四十五萬元及依約賠償四十五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與丁○○簽好銷售系爭房地,而柯詹月英則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買受,若丁○○接受原告委託售屋前即已找好買主,大可於接受委任銷售後立即轉賣,又何必於張貼廣告延滯二個月後才銷售。㈡原告委託銷售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超出此額度依約為被告丁○○所有,原告自認已收受四百五十萬元,則原告已無損害,且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就本件糾紛和解,竟復提起本件之訴,違反和解之協議並有違誠信原則。㈢原告售予丙○○時同意買方(指丙○○)可「將房屋直接售予第三人」,其授權範圍自然包括簽立買賣合約書、房屋土地買賣用印等一切有關之手續,被告乙○○依此認知,照雙方意思辦理,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自認於查知丁○○、丙○○等人明知柯詹月英願以四百九十五萬元購買,却誘騙原告以四百五十萬元賣出,後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與翁秀珠及丙○○在高雄縣林園鄉鄉民代表陳清貴處和解簽立協議書,並數受丁○○、丙○○交付之十四萬元等情,並有該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已就其損害與丁○○、丙○○等人達成和解協議,其已無損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和解時尚不知有被偽造文書之情事,否則不會以該協議書之金額答應和解等語,惟查,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若有其所指之偽造文書情事,原告之損害有超過四十五萬元,亦即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偽造文書部分另有超過四十五萬元外之損害,則被告等縱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與丁○○、丙○○達成和解,原告亦已無損害。又,依原告此部分主張,似表示其因錯誤(即不知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而和解,查,原告縱有錯誤之情事,然在原告未依法撤銷其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之和解之意思表示前,該和解仍屬有效,原告亦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情事,縱使真正,惟此種情形,法律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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