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東往西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時,適伊行走於松江路北向南跨越民權東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或禮讓行人通過,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煞車不及,其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即右後視鏡前方右側車身,撞擊伊身體,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縱膈腔出血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7,867元;看護費用78,900元,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撞擊原告致受傷,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被告雖於刑事審理中否認過失,辯稱: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行人,亦未看見原告等語。然本件車禍被告肇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明確,且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所辯應非可採。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47,86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17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78,9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診斷書所載,應屬正當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373,233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373,233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8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6,767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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