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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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亞鑫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因該日係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月二十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亦無在途期間可言,可見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