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異議人亞鑫交通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柏蒼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係於經嘉義縣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上開機關之舉發為由,對上開如案由欄所示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縱異議人所述為真,其於本件所為之異議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雖不得對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已如上述,惟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