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楊甲助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甲助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甲助曾於民國七十四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加祿村大鵬營區工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乙○○所保管之鋼筋鐵條二噸餘(每噸市價約新台幣八千元);又連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在上開處所,以同一手法,再次竊取鋼筋鐵條三噸餘,得手後,於當日凌晨五時許,楊甲助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甲助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七幀在警訊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甲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已經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七十四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悔改,又連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但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之竊盜犯行,係先竊取停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並以該小貨車竊取放置在工地之電纜線,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一份在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可稽,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則為鋼筋鐵條,可見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非貴重之物,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竊盜,最後一次竊盜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直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再犯竊盜罪,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原審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一年,且均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顯見其已有犯罪之習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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