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陳益謀 原告 林陳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 律師被告 陳益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陳益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土地及建物,按原告陳益謀、林陳石、被告陳益樂應繼分各1/3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嗣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具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謂:本件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之標的,除原前述土地、建物外,尚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等3筆不動產等語。核原告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白於108年2月14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原告陳益謀、林陳石及被告陳益樂等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現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白於108年2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政大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函,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證明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09年10月22日基稅房貳字第1090069542號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白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前曾多次協商,惟協商過程中就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看法分歧,本院慮及兩造散居各地,難以共同管理系爭不動產,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日後爭議仍存在,難以解決雙方爭議,亦難達地盡其利之目的,再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是就土地部分採變價分割,較之原物分割方式公平、適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表示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佘筑祐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360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00000分2103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00000分2104房屋: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2樓(含中和路168巷10弄37號),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3360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益謀三分之一林陳石三分之一陳益樂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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