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5月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達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達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之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全職工作油漆工」計
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動態因子達上限5分。
4.依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0分。
(二)依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相加之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明異議人胡家華依照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其得分之總分仍在60分(含)以上,依照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聲明異議人請求依照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並據以為本件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家華(下稱抗告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記錄變更評分標準,其中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訪視為「無」計5分,然抗告人入所後,家人固定前來訪視,民國109年12月
6日母親有來訪視,抗告人於評估時就告知醫師入所前就和家人同住,出所後亦是和家人同住,故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訪視為「無」計5分,實為誤評,總分應為55分,而非60分,應停止強制戒治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3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完成二次評估前,確實無家屬接見紀錄,嗣後其家屬始於109年12月6日前來接見;另抗告意旨所稱「已告知醫師入所前就和家人同住,出所後亦是和家人同住」一節,屬醫師評估事項,由精神科醫師團隊依其專業訪談技巧進行評估判定,並無違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6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8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本件抗告人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後,其總分已達60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既仍達修正後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自應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