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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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保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3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暨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保華(下稱抗告人)犯多件施用毒品罪,經判決、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並由檢察官核發109年執崗字第4671號核發執行指揮書。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
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對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以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戒癮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因抗告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觀察勒戒,前開2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關係而得以定執行刑,且前開判處有期徒刑之案件,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修法,自應依新法精神,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將檢察官109年度執崗字第4671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合併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1510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原裁定則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108年11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
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於109年5月6日判決確定);又於108年
5月27日20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
108年8月24日5時18分許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806、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案,於109年4月7日判決確定);嗣再於109年4月23日14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
3月11日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丙案,於110年3月16日起執行中)。而橋頭地檢檢察官依前開甲案之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執崗字第46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之刑期起算日為114年6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6月27日,。則檢察官確係依前開甲案判決主文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壹年」內容執行有期徒刑,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認丙案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甲案、乙案所處有期徒刑應予撤銷等語,惟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同為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得由法院定執行刑,而被告於丙案所受觀察勒戒裁定乃至強制戒治裁定,均係保安處分,並非有期徒刑,自無從與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甲案、乙案均已告確定,異議人倘係認該2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亦非藉由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而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崗字第4671號執行指揮書,既係檢察官依照甲案確定判決執行有期徒刑,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條例,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109年
7月15日施行;又該次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參現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第36條之規定自明。
㈡、抗告人所指之甲案及乙案判決,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生效前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72頁)、各該判決列印資料、裁定影本、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崗字第46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前述甲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既屬在現行毒品條例施行生效前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無現行毒品條例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