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人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人杰(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鈞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犯施用毒品罪應為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足認本案有罪判決後,有應受免刑判決情形,請求再審撤銷原判決,改判裁定聲請人應受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而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可稽。然聲請意旨以上開案件施用毒品一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規定,應為觀察勒戒而請求再審云云,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聲明不服,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已如上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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