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欽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欽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欽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分別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暨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編號2、3)、12年6月(附表編號
4至12),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及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