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擦撞擊甲○○所有停置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更正為「擦撞擊甲○○所有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據方面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本件肇事路段為直路,當時天候為晴天,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當時駕駛條件良好,然被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路人丙○○,致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外傷,再擦撞甲○○所有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見其確受酒精影響至鉅,復參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4MG/L等情,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已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飲酒之程度非輕、所駕駛者為自小貨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至鉅,且已撞及路人及車輛已具體發生事故,事後又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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