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福建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係補習班老師,當時為國中基測日,伊因為急著送准考證給學生,始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各處新台幣500元、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之違規情事,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準此,異議人確有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等事實,應無疑義。
五、異議人雖以:伊係急著為國中基測的學生送准考證,始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直行,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國中考生參與學力基本測驗係極重要之事情,當親自或由家長保管准考證,不可能任意將准考證交由補習班保管,況異議人迄未指出當時係為何位考生送准考證,是異議人辯稱當日係送准考證予考生云云,顯然有違情理。又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證稱:「我們在巡邏完中正路的合作金庫之後,到中正路、福建路的路口等待紅燈時,看見異議人侯小姐闖紅燈,路人就看著我們,我們就追侯小姐到陽信商業銀行那裡攔下來,侯小姐說她有去超商買文具買不到,還問我哪裡可以買文具,我說電信局那裡得文具行可能還沒有開,當時侯小姐只說是要幫學生買文具,並沒有說是要幫考生買文具,也沒有說是要去送准考證。」、「舉發過程大約花5分鐘左右」、「侯小姐沒有說她是在趕時間去考場,她只說要幫學生送文具,我沒有印象她有說是要幫基測的學生送文具,如果她有表明是要幫考生送文具的話,我們可以通融請她先留下資料後就可以先行離去,事後再來補正其他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若異議人有為考生送准考證,何以其未向執勤員警表明,以求員警快速處理違規案!益證異議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六、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屏東市○○路之重要路口,往來車輛眾多,執勤員警當時亦停車在路口等待紅燈,異議人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際,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直駛,客觀上已嚴重違法,執勤員警若不上前予攔截取締,反而有失職之嫌。本件縱如異議人所稱係為考生送准考證等情,此一緊急情事亦係因其過失所招致,復與行政罰法所定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不符,於法不能減輕或免除其罰責,況異議人復無法舉出構成減輕或免罰之法律依據,其辯稱其可以阻卻違規責任云云,委無可取。至異議人所稱執勤警員應以警車開道或護送至考場云云,核係執行取締之技術性問題,與違規責任是否可減輕或免除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未戴安全帽及於上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復無減輕或免除其罰責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元、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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