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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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事實固屬真實,惟上訴人係自網路購得上開槍彈,並不知悉該槍枝係管制物品,因而誤觸法網後悔莫及。上訴人係家中獨子,父親因受傷無法工作,一家生計皆由上訴人從事捆工工作賺取微薄薪資以養家活口。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若執行刑罰,全家將陷困境,爰提起上訴,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6月17日桃警鑑字第0970003870號槍彈鑑定書、空氣槍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知情槍枝殺傷力一節,如何不足採取,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審酌量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及行為背景,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情為刑之量定。再以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要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案件,攸關國民法價值情感、道德觀瞻,於法、於理、於情,均不得率予輕縱,被告此次犯行,原審既已審慎斟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而為偏輕處遇,自不宜再予緩刑之諭知。是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尚無逾越法律規定,而有濫用權限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非屬對於原判決有所指摘,自難認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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