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30日7時36分起至同日7時50分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古松巷68號前,見聯樺工程行所有、由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後駛離。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48之2號前,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00年5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向綽號「 陳仔 」之男子所借用 云云 。經查:
(一)上開車輛係聯樺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甲○○所管領使用,於97年5月30日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古松巷68號前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97年5月30日7時36分許,確有行經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貨車失竊地點屏東市古松巷附近之事實,有警方翻拍該巷鄭博士幼稚園前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警卷第35頁),迄同日13時15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為告訴人當場查獲,足認被告有行竊該車之罪嫌。
(三)被告迭辯稱:該車係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向綽號「陳仔」之男子所借用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找不到該男子等語(本院卷第20頁),且警方帶同被告至上址查訪,該址大門深鎖無人在家,經詢問鄰居該址姓尤等情,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13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初供稱:係自該日上午8時許由高雄市○○區○○路家中開始走,走到興華街11號前遇到綽號「陳仔」之男子云云(警卷第12頁),後即改稱:自上午5時許即在屏東市健走,後來開車回高雄,迄11時許向「陳仔」借車云云(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前後供詞反覆,又無法提供綽號「陳仔」之真實姓名及住處供本院傳喚調查,堪認被告所辯,洵屬臨訟虛構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係大學畢業生(有警詢筆錄可稽),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又執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及所竊自小客貨車業已尋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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