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間,因看到報紙廣告版刊登應徵收送CD之工作,即撥打電話應徵,對方告知要先繳交提款卡、存摺等資料,甲○○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向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7年6月25日13時30分,在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將其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無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18時49分,向乙○○佯稱付款有誤為由,要求乙○○至提款機依指示取消設定,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日19時40分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新台幣19998元至甲○○上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行」。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警偵審先後辯稱: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應徵工作,供匯入工資,無幫助詐騙之意辯解,亦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敘明如何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法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答辯之陳詞,略稱:為分擔家計,應徵工作,不疑有他將存摺交予他人,無幫助他人詐騙故意,及其為低收入戶,懇請給予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徒憑己見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應認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法條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