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原判決審酌證人即告訴人 趙信豪 、證人即偷竊貨櫃屋的乙○○及吊運業者丙○○警詢、偵查及原審的證言,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並論述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程序論告時主張,被告涉犯幫助竊盜罪嫌等語(原審74),並無得以支持的論據;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形成被告為證人乙○○聯繫吊運業者,並將乙○○給付的吊運費新台幣3000元,交付予吊運業者丙○○的行為涉有不法的確信,而撤銷原審簡易庭的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法、失當。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乙○○如何告知貨櫃屋是何人所有,先後說詞前後不一。該貨櫃屋外觀有小籠包字樣,與乙○○營經檳榔攤的性質明顯不同,被告對於貨櫃屋使用人並非乙○○,是否毫無預見,實有疑問。
二、乙○○就貨櫃屋屬何人所有,前後有3種說詞,且與被告所述不同,足見有所隱情。益證被告對於貨櫃屋並非乙○○所有,應有所認識而非毫不知情。
三、縱認被告與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的犯意聯絡;但被告單純打電話聯絡拖吊業者丙○○到場,實行竊盜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也涉犯幫助竊盜罪。
伍、經審查,認定上訴不合法,論述如下:
一、證人乙○○雖就被告詢問貨櫃屋屬於何人所有的答問,供述有所不同;但關於被告曾經詢問,並且證人乙○○不曾向被告表明或透露其具有竊取貨櫃屋的意圖,則供述一致。
足證被告確曾查核貨櫃屋的合法性;但證人乙○○刻意隱匿其竊盜的不法意圖,以各種說詞搪塞,難認被告對於貨櫃屋非屬乙○○所有或管領之物,有所認識。
正因證人乙○○以各種說詞回應,以致於被告對於乙○○究竟曾如何回答貨櫃屋屬何人所有的提問,先後說詞不一,自屬當然。益證被告與乙○○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為乙○○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
二、依現時一般社會常情,貨櫃屋常充作販賣物品臨時攤位或臨時休憩場所,並因使用人更易而易主;但貨櫃屋外觀仍留有前使用的文字圖案等時有所見。自不得因貨櫃屋上可能留存的字樣與乙○○經營的檳榔攤內容不同,即認定被告對於貨櫃屋非乙○○所有應有所認識或懷疑乙○○無權使用。況且,貨櫃屋外觀是否留有「小籠包」或其他相類字樣,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渺不相涉。自不能以此逆推論斷被告對於貨櫃屋具有竊取的不法意圖。
上訴意旨所稱「實有疑問」、「應非毫不知情」等情,充其量只達於顯有可疑的程度,距離確信有罪,卷證仍有不足。
三、被告是否成立幫助竊盜罪嫌,已經原判決審認不可採信並詳細論駁。
陸、上訴意旨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不足影響原判決的認定。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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