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屏東縣○○鄉○○○○道路,時間為晚間8時許、肇事後經警囑醫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51.5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75毫克),酒醉情形嚴重、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有其無照駕駛之舉發單附卷可憑),復於飲用大量酒類後騎車上路,顯嚴重缺乏法治觀念、幸未致他人受傷、因本案之酒醉駕車行為致自己受頭部併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