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李寶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六五九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原告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延滯利息,茲被告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於記帳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
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催無效,為此,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並未申請系爭記帳消
費卡使用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否認有申請系爭記帳卡使用之事實,揆諸前
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名義之申請書及簽帳單為證,惟
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觀察顯然不符,此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當庭勘驗明確,足認系爭記帳消費之人確非本件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記帳消費帳款,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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