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約定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分六十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八八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於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後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餘新台幣十五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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