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3日所為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尚有領取教育補助金新台幣(下同)4,800元,然抗告人自民國99年1月份開始即無領取上述補助金,且抗告人與配偶離婚後,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㈡又原裁定認抗告於協商時起迄今均從事自製早餐販售,收入並無重大變動,然近年來因物價上漲,抗告人收入不敷成本,而結束早餐販售工作,目前在高雄市莒光市場販賣饅頭為業,收入以時薪計算,每月僅約12,750元,是抗告人之收入確有減少之情。㈢至抗告人能依約繳納協商款22期,係因抗告人表姊 莊淑雯 當時願意負擔10,000元協商款,然莊淑雯於96年11月因病住院,即無法工作負擔上述協商款項,是抗告人無法獨立支付每月協商款項17,962元,始於97年5月毀諾,而抗告人無法預期莊淑雯無法負擔協商款項,是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而難繼續履行上開協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9月19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以每月繳納17,962元方式償還債務,其依約分期清償期,嗣於97年5月毀諾等情,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5頁至17頁、第26頁至第29頁),經核並無不合,信屬真實。
㈡抗告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為1,283,286元乙節,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若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抗告人前開欠款每月應繳付之利息之利率計算基準,則抗告人因上揭債務每月應支付之利息,至少即達5,347元【1,283,286×5%÷12=5,34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社會局抗告人向該局申請中低收入單親家
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情況,據該局函覆稱:抗告人申請中低收入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業於98年12月31日截止,目前未請領相關社會補助等語,此有該局99年5月14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900229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抗告人主張伊自99年1月份開始即無領取上述補助金等語,應可採信。
㈣抗告人戶籍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佈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從而,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0,991元為宜。至抗告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且抗告人之女兒00年00月出生,目前僅7歲,未達就學年紀,是本院認該子女所需扶養費應以申報免稅額每月6,417元計算為適當(77,000÷12=6,417)。
㈤又抗告人雖有繳納22期協商款項,然上述協商款項抗告如何
繳納、有無親友支應、或再壓低各項必要之消費,均有可能,原裁定質疑抗告人有隱匿收入或財產之情,然無事證證明,況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確有提出莊淑雯診斷證明書,益徵抗告人主張其係靠莊淑雯工作收入分擔繳納上述協商款項等語,應非不實。準此以觀,抗告人既然有可能藉由親友適度之協助繳納協商款項,自不得以此推論抗告人實際收入必高於協商款項。況依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目前確實在高雄市莒光市場販賣饅頭,收入每月僅約12,750元,較其自製早餐販售維生,平均每月營業額淨值僅約20,000
元,確有收入減少之情。則以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12,750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及扶養費6,
417元後,並無餘額,客觀上自不足以支出前開其所積欠之
1百餘萬元淨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遑論清償欠款本金或協商款項,是此,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未及考量抗告人收入及計算扶養費金額部分最新情況,而逕予認定抗告人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原審所為之裁定既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種類││號││(新臺幣)││├─┼────────┼──────┼────────┤│1│台新銀行│520,000元│信用卡││││││├─┼────────┼──────┼────────┤│2│萬泰銀行│43,000元│信用卡│├─┼────────┼──────┼────────┤│3│大眾銀行│72,581元│信用卡│├─┼────────┼──────┼────────┤│4│中國信託銀行│37,010元│信用卡│├─┼────────┼──────┼────────┤│5│台北富邦銀行│34,609元│信用卡│├─┼────────┼──────┼────────┤│6│國泰世華銀行│115,204元│信用卡│├─┼────────┼──────┼────────┤│7│花旗銀行│83,901元│信用卡│├─┼────────┼──────┼────────┤│8│台灣新光銀行│99,001元│信用卡│├─┼────────┼──────┼────────┤│9│遠東銀行│82,962元│信用卡│├─┼────────┼──────┼────────┤│10│荷蘭銀行│195,018元│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