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因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契約,惟因無法清償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乃前於民國95年9月1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以分8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17,962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因聲請人以自製早餐販售維生,生意不佳,每月營業額淨值收入僅約20,000元,尚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獨力扶養女兒費用,又上開與銀行約定之還款協議並無協商空間,且未考量聲請人之收入,而聲請人勉為給付至97年3月,仍因無法依協議還款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發生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9月19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以每月繳納17,962元方式償還債務,其依約分期清償期,嗣於97年5月毀諾等情,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5頁至17頁、第26頁至第29頁),經核並無不合,信屬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月10,991元計算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為宜。
㈢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已提出戶籍謄本、
子女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45至47頁),固堪信為真,惟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考量其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一般社會人士,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自承自96年11月迄今共領取教育補助金115,200元,平均每月領有約4,800元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有卷附轉帳證明、高雄市中低收入單親家庭子女托育津貼補助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至60頁),則該名子女之扶養費,至多僅需支付1,700元(計算式=6,500-4,800);復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聲請人雖已離婚,惟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既含前配偶 楊啟明 共2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配偶楊啟明有何不具謀生能力之特別情事,自應共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應為850元(計算式:1,700÷2=850)始屬合理。
㈣再聲請人雖主張於93年5月起自製早餐販售維生,平均每月
營業額淨值僅約20,000元,其收入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云云(卷第32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支出之證明,衡諸上開所陳收入,聲請人應無法於支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給付協商金額長達22期之久,則聲請人是否據實陳明其收入,已不無斟酌餘地;又聲請人於協商時起迄今均係自製早餐販售,聲請人並未陳明收入有何重大變動,且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部分,係於上開協商前即均知悉且存在,由聲請人既能依約繳納協商款22期,而其復未舉證證明於履行協商期間,有何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或收入減少等非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情之情事存在,是其主張債權銀行與其協商時並未審酌其經濟情況,該協商條件並不合理,聲請人有客觀收入無力履行前開協議云云,已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定顯有重大困難,故聲請人之主張,自難採憑。
㈤況本院依職權審認,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283,286元,縱
以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所得約20,000元,扣除本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及扶養費850元後,其每月應約有7,841元可供清償上開債務,該債務係約為償還額之164倍,則聲請人應約於13至14年間可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為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三十餘年,亦即聲請人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此,聲請人目前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復參以台新銀行之回函表示,聲請人毀諾後復願與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式,並先後提出本金零利率180期分期清償及二階段前72期月付5,000元方案,惟皆不獲聲請人接受,聲請人並堅持需折讓本金協議,因其朋友參加更生皆可打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對照上開聲請人收支之情形,台新銀行所提之協商金額,並非聲請人無法負擔,聲請人竟不願意協商,難認有協商之意願,足見聲請人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脫免債務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無客觀上造成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亦未能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縱如其所主張有客觀收入不足清償協商款之不可歸責之情,惟聲請人亦得在未來逐步清償債務完畢,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