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其借貸會款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清償,並立有借據及本票在案,嗣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拒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互助會名簿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定於清償日清償其向原告所借得之會款,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金額。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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