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菊蘭 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核發扣押命令,指定扣押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其設於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茲因原告於扣押存款時有所延誤,致遭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點十九分、及同日下午二點二十四分自其帳戶提領存款共計八萬四千元,嗣經訴外人張菊蘭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對原告有八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確定,訴外人張菊蘭遂依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收取八萬四千元。被告當時於原告銀行已無存款,原告給付上開金錢予訴外人張菊蘭,就被告而言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十三年執舜字第四二九二號執行命令、支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