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COMBO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甲○○使用迄今尚積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九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利息、違約金共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六百元,以上共計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暨依約定條款第十
三、十四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自應付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MBOCARD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簽立之COMBOCARD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