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擅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核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論處。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